代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实现债权?
--李某诉A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44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第三人:吴某 B公司
【基本案情】李某与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书生效后吴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9 年10月25日裁定批准B公司重整计划,终止B公司重整程序。吴某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在 2013 年分两次向B公司共出借1300万元,B公司破产时,吴某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吴某申报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认其享有对B公司约1.41亿元的债权,吴某的债权依照重整计划在重整执行期进行清偿。
2018 年 11 月 14 日,李某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吴某怠于行使对B公司的债权损害其合法利益,要求B公司的股东A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破产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盘龙法院进行审理。
【案件焦点】在B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吴某以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提出的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股东A公司承担法人人格混同责任的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李某以次债务人B公司的股东A公司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作为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吴某主张次债务人B公司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吴某所负债务。
2、首先,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本案中,债务人吴某已经在B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了其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了清偿方案,即债务人吴某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前提不存在。
3、其次,2018年9月17 日次债务人B公司进人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如果次债务人的股东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单独提起诉讼,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股东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4、现B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核查,重整计划明确了债权的清偿方式,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本案中,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现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萍论】一、子公司破产母公司是否需要为其承担债务责任?
在我国,子公司破产后,母公司是不需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的。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子公司是有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存在母公司侵害子公司的情形,否则母公司是不用承担子公司破产后的债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什么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此外,当母公司与子公司形式独立,实为一体,在同一经营场所和原班人马的基础上存在母子公司,且母子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经营活动完全一致,二者治理机构,财务资产严重混同,使得交易对方极易混淆交易对象,此时因该等情形而招致损害,应当由母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位权行使的前提
1.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可代位行使合法有效的债权。
3.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四、当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
(一)债权人未怠于行使债权
当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进入破产后,其债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其债权人按照破产规则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可依据后续的破产程序依法实现债权,此时因债权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此时不能直接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破产企业以诉讼或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其债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保全债务人、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分配款项从而实现。
(二)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
在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怠于申报债权且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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