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5-04-28 20:02:27

2025年4月28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人民法院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永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发布了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

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

为便于大家更好更全面地深入了解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具体情况,今天我们还同时发布6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集中展现了人民法院在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运营、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健全多元解纷机制、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司法实践成果,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完善裁判规则,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在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支持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顺利推进。在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促进融资租赁等金融工具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中的运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运输通道建设、产业融资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准确应用,对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促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二、坚持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在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和适用准据法判断债权转让效力。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冲突规范,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积极营造有利于开展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拓展多元解纷,助推纠纷高效化解。在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灵活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减少对通道项目建设的影响,最终促使请求人、被请求人及案外人三方达成和解。在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托香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香港同胞熟悉当事人交易习惯、行业情况的优势,妥善化解涉港纠纷,促成当事人和解后撤诉。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用好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拓展多元解纷路径,促进纠纷妥善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加强司法协助,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在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定承认与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彰显了人民法院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开放、包容、担当的司法形象。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疑难问题和前沿问题研究,加强研究成果转化,适时发布更丰富、更优质的精品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以高水平法治护航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为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新格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案例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四: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五: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六: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案涉4台轨道吊运装备抵达广西钦州港,承运人合肥某船务公司以运输合同相对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等为由,拒绝靠港配合卸货,并主张留置权。收货人上海某公司称,案涉4台轨道吊运装备(价值将近1亿元)专用于西部陆海新通道重点建设项目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如不及时卸货,将影响重大项目建设,且其还可能面临高额的索赔。同时,货物长期滞留海上,恶劣的环境也给货物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为此,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靠泊指定码头并配合卸货,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担保。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有权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合肥某船务公司争议金额明显低于案涉货物价值,不立即卸货会扩大损失;上海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海事强制令。海事强制令作出后,合肥某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法院依法对复议进行审查,并驳回合肥某船务公司的复议申请。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23年3月就卸货达成和解协议,并安全将案涉货物卸于指定码头。

【典型意义】

本案系灵活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为企业发展排忧解难的典型案例。港航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海事司法审判的服务和保障,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制度,通过及时准确作出海事强制令,可以避免因当事人的纠纷影响项目建设、扩大损失。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泊位是国家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统筹推进的重点建设项目。本案中,案涉4台轨道吊是该泊位配套的26台轨道吊中的一部分,属于高价值、高精尖的自动化码头配套设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灵活审慎运用执行措施,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涉货物最终安全顺利靠港卸货,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北海海事法院(2023)桂72行保2号

案例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某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签订《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约定中国某公司委托老挝某贸易公司办理货物的口岸装卸、运输、老挝进口清关等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业务及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约定老挝某贸易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业务及债权转让给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后经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结算,双方就欠付运费数额发生争议。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诉讼过程中,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国某公司主张涉及合同债权转让的准据法应适用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老挝某贸易公司法人设立登记地法。

【裁判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并据此认定老挝某贸易公司2021年1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中国某公司时,债权转让对中国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判决中国某公司向老挝某进出口公司支付欠款。中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的判断应适用老挝法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双方即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判断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老挝作为同中国山水相连的友好邻邦,是中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合作伙伴,也是共建“一带一路”的积极参与者。本案是涉老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准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认可了债权转让的效力,依法支持外国当事人要求支付欠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及时执行到位,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是人民法院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2869号

【二审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076号

案例三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期限一年,随后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一年。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59万元。2020年,因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不能行使,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已实际获得补偿1232.421万元。

2016年5月,因童某志(2018年4月24日后担任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将富某石材厂的拍卖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童某志名下,童某志可持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富某石材厂取得的采矿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施某公司因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矿产资源是否补偿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给付经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款33960096.50元。诉讼中,施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若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给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补偿而导致未能进行分摊的费用和损失共计6656929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公司就剩余矿产资源储量部分因建设项目无法开采,应当得到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矿山资产时已经支付变卖抵偿款593.936万元,就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支付的308.195万元,应予以补偿。故判决渝某公司补偿施某公司308.195万元。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某公司在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施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但施某公司的采矿权因渝某公司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童某志与施某公司系不同主体,施某公司仅缴纳了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就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补偿;就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施某公司未缴纳价款,不应补偿。故改判驳回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背景下因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补偿案件。重庆铁路东环线串接起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节点和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对于打造铁、空、陆、轨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完善重庆物流交通网络、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参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规定,在准确认定采矿权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应缴价款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压覆后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对于顺利推进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5284号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

案例四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通过电子形式签订“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612689.60法郎/CHF。后蒙古国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但内蒙古某木业公司未全额支付合同款。蒙古国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蒙古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蒙古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第175号仲裁裁决,内容为要求内蒙古某木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等。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蒙古国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蒙古国际仲裁中心(MONGOL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于蒙古国作出,我国与蒙古国同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蒙古国际仲裁中心的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运输代理合同》等,并经过法定的认证及翻译程序,上述材料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且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蒙古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内蒙古某木业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我国与蒙古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案涉仲裁裁决系在蒙古国境内作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并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国际条约义务的遵守及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5协外认1号

案例五海南某特科技公司与端某某、香港某公司、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新加坡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署《物流服务框架协议(国际)》,约定新加坡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委托香港某公司提供国际物流服务,并支付运费。2024年2月,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香港某公司、端某某提出运输需求,端某某告知运输路程约为16至22天。香港某公司承运货物于2024年3月经四川南充海关审批放行,随时可由新疆各口岸出境。之后,香港某公司、端某某拒绝配合告知案涉货物的具体状态,拒绝提供报关单等资料,甚至故意提供货物的虚假位置信息,致使货物失控且不知所踪。经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查证,至起诉时,案涉承运货物已转委托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分别存储于新疆某海关监管仓、某跨境电商边境仓。据此,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裁判结果】

考虑到案涉货物控制方为香港企业,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托香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安排1名香港籍陪审员参加调解工作,并促成当事人和解,香港某公司同意返还案涉货物。之后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撤诉的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从切实维护自由贸易港重点企业合法权益、防范化解西部陆海新通道外贸领域法律风险、依法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有序通畅的角度出发,及时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防止诉争货物被不当转运出境,为后续开展调解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依托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机制,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助力涉港案件妥善解决。本案的办理,对于拓展港籍陪审员履职工作方式、丰富涉港纠纷规则衔接的司法实践、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效对接,均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初185号

案例六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2日,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作为委托出租人、某通用航空公司作为承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托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根据某通用航空公司的选择,购买6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并以委托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某通用航空公司,租金总额1.35亿元,租赁期180个月,还租期60期。为保证合同履行,某通用航空公司另提供一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某通用航空公司从2019年6月起陆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催告仍未支付。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某通用航空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通用航空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催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作为委托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遂判决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某通用航空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某通用航空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差。对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有效促进了横跨亚欧大陆物流网络的形成,航空运输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金融+实体”的高质量发展,为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注入强劲活力。成渝金融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使停飞的飞机重新投入运营,通过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促进融资租赁等金融工具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中的运用,引导金融机构为通道基础设施建设、物流畅通、经贸发展、产业布局等提供多样化融资方案,推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迈入“快车道”。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初13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摄影: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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