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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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是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转化为法律制度的政治活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国家立法权立法是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转化为法律制度的政治活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国家立法权,统筹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与废止。1954年宪法确立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因会期限制难以应对立法重任,遂于1955年、1959年两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权。1979年地方组织法开启地方立法先河,1982年宪法与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进一步扩大国务院、省级政府所在地市及较大市的立法权限。2000年立法法以里程碑式规范构建起完备立法体系,2015年立法法修订实现地方立法权全覆盖,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根本法形式确认设区的市立法主体地位,形成多层级、宽领域的立体化立法格局。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承担国家立法职责,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享有最高立法权能,不仅负责宪法修改这一根本性立法活动,还主导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则行使补充性立法权,负责制定及修订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对基本法律进行必要补充与修改,但需严格恪守不违背原法基本原则的底线。此外,基于宪法框架与长期立法实践,立法法明确列举了十一个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领域,涵盖国家主权、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关键方面。
法律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先由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则可由委员长会议、国家机关等主体以及十人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法律案。法律案的审议注重民主、凝聚共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均需经过听取说明、分组讨论、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等程序,常委会审议一般实行“三审制”,特殊情况可简化。法律案通过需全国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宪法修改则需三分之二多数。最终由国家主席根据通过情况签署主席令公布法律,明确制定机关及施行日期,完成整个立法程序。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区域发展实际,在严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底线基础上,可自主制定契合地方需求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与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则需在遵循上位法及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框架内,针对城乡建设、环保治理、文脉传承等核心领域制定专项法规,此类法规需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后生效实施。值得关注的是,2015年立法法修订后,我国地方立法主体实现历史性扩容——不仅289个设区的市全面获得立法权,30个自治州及东莞、中山、嘉峪关、三沙4个特殊地级市亦被纳入立法主体范畴。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依法享有特殊立法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立足当地民族在政治架构、经济模式与文化传统上的独特性,自主制定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正式生效。此类法规在坚守法律与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针对民族地区实际需求,对相关上位法规定作出适应性变通,但明确禁止突破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刚性约束,亦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面向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特殊条款进行擅自调整。截至目前,全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已形成覆盖多领域的法规体系,累计颁布130余件自治条例、700余件单行条例,并配套制定60余件变通与补充规定。
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严格依照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国家治理需求与行政管理实际,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为经济社会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为推动区域改革创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于1988年至1996年间,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专项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此类法规可在特区范围内突破常规立法框架,探索差异化制度设计,为改革开放注入法治动能。立法法还系统构建了军事立法体系,明确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主体、权限范围与实施程序,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筑牢法治根基。
作为地域广袤、区域发展不均衡的单一制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构建起与国情高度契合的统一分层次立法体制。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锚定法治根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累计制定法律84部、修改法律266件次、作出法律解释10件、通过重大事项决定115件次,推动现行有效法律达305部,与597部行政法规、200余部部门规章、1.6万余部地方性法规及800余部地方政府规章共同构筑起立体化法律规范网络,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有法可依”迈向“良法善治”新阶段。这既源于立法体制对央地立法权限的精准划分与动态平衡,更彰显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法治保障的坚实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