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聘礼赠送方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主张聘礼接受方返还聘礼的,是否支持?
【解答】
赠送方基于婚约基础向接受方交付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如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接受方应当返还部分聘金。
【案例】
已交付的聘金在双方未结婚的情况下应返还
—李某诉郑某1、谢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被告谢某、郑某2系被告郑某1父母。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聘金82000元送给被告郑某1。后双方于2016年6月终止交往。
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郑某2返还原告聘金8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交付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聘金。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聘金为82000元及双方同居生活始于2015年年初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已经共同生活的实际、彩礼组成、彩礼数额及本市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案酌情返还原告聘金48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郑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分析:原告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交付聘金,系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该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当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收取方应当返还聘金。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订婚时向被告郑某1交付聘金,即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虽然原告未明确向被告说明所附条件,但是该赠与显然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基础的,也是以此为条件的。当出现原、被告无法结婚时,即原告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得以撤销。原告赠送的聘金应适当返还。
【风险提示】
虽然聘金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得以部分返还,但是应当扣除聘金收受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当双方无法结婚时,应适当返还聘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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