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雨荣
一、案情简介
夏某在网络上看到高价收购微信账号的广告,便将自己闲置的微信账号卖出并获利400元。发现这个“商机”后,夏某招揽唐某等人共同贩卖微信账号。夏某、唐某等人通过从中介处购买转售、以有偿租借账号为幌子骗取“号农”账号出售等方式进行获利。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夏某获利50余万元,其他人员获利1.5万余元至8万余元不等。
二、法律分析
夏某等人在网络上看到高价收购微信账号的广告,大量购买出卖微信账号,虽现有信息未能明确其具体的案件事实,但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可能牵扯到公民个人信息及银行卡方面,其明知这些账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大量买卖微信账号,实施了帮助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综上,夏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因为信息网络犯罪往往伴随着范围广,成本低,在实践中多出现帮助犯易抓捕,正犯难抓捕的情形,因此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立法机关正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除此之外,微信已经成为当代人生活的必须部分,通常与银行卡手机号所绑定,同时实名认证也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微信账号在实名登记后,会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在买卖微信账号的过程中,这些信息可能会被泄露或非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涉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微信账号,如盗号、黑客攻击等,还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其他犯罪。
因此,买卖微信账号是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还可能触犯刑法。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建议不要参与买卖微信账号等违法行为。
三、法条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主体方面:这个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要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个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这个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也就是说,你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故意为其提供帮助。如果你并不知道对方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或者虽然知道但并未提供帮助,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客观方面:这个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比如为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些帮助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这个罪。
客体方面:这个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因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会破坏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给社会带来危害。
四、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唐某等10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夏某、唐某等10人共同参与实施向网络诈骗团伙出卖微信账号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判处夏某、唐某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