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宁税稽二公告〔2024〕17号
南京某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
1.税务处理决定书(南京雅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雅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二处〔2024〕65号
南京某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略)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4日至2023年8月1日对你(单位)(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通过汤某三个私人账户向个人发放工资、分红,经检查取得相关证据并与你单位共同确认,开销均属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你单位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888724.93元,其中补缴2015年度464384.36元、2016年度554852.62元、2017年度950147.40元、2018年度919340.55元;补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329977.56元,其中补缴2015年度165598.84元、2017年度40644.48 元、2018年度123734.24元;另外2015年支付股东分红 833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6600元,2016年2月支付股东分红 168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60元。
综上所述,2015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796583.20元;2016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558212.62元;2017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990791.88元;2018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1043074.79元;2015年至2018年共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388662.49元。经与你单位确认对于部分个人工资薪金,所有劳务报酬,所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已无法代扣代缴。
你单位利用南京市玄武区某服务中心的POS机收取账外收入,其中2015年收入18128246.96元,现金收款0元,发生退款540018元,瞒报、少报收入17588228.96元;2016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10487422.02元,现金收款1309000元,退款 383536元,瞒报、少报收入11412886.02元;2017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7953622.61元,现金收款1324000元,退款 279920.76元,瞒报、少报收入8997701.85元;2018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8427176.20元,现金收款2586600元,退款 280624.9元,瞒报、少报收入10733151.3元。2015至2018年共计瞒报、少报收入48731968.13元。瞒报、少报收入主要用于对外借款、个人消费、发放工资、股东分红、物资采购、广告宣传等方面,部分账外支出未纳入成本核算,广告费、物资采购等各项经营性支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2019年10月24日,向你单位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提供与账外经营性支出有关的合同、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你单位于2020年9月2日提供了部分凭证。经计算,你单位少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768844.06元,少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117569.70元,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562234.93元,少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414889元,合计4,863,537.69元。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应扣未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888724.93元、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329977.56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9960元,合计3388662.49元。经被查单位确认,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中802251.59元能够追回,2086473.34元无法补扣;所有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所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已无法代扣代缴。对于能够追回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802,251.59元,责成你单位补扣补缴。
2.补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补征2015年企业所得税1768844.06元,补征2016年企业所得税1117569.70元,补征2017年企业所得税1562234.93元,补征2018年企业所得税414889元,合计4,863,537.69元。
3.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补征的企业所得税,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3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二罚〔2024〕30号
南京雅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经我局(所)于2019年03月12 日至2024年01月19日对你(单位)(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 )2015年01月01 日至2019年02月28 日协查立案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通过汤某三个私人账户向个人发放工资、分红,经检查取得相关证据并与你单位共同确认,开销均属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你单位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888724.93元,其中补缴2015年度464384.36元、2016年度554852.62元、2017年度950147.40元、2018年度919340.55元;补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329977.56元,其中补缴2015年度165598.84元、2017年度40644.48 元、2018年度123734.24元;另外2015年支付股东分红 833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6600元,2016年2月支付股东分红 168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60元。
综上所述,2015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796583.20元;2016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558212.62元;2017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990791.88元;2018年合计补缴个人所得税:1043074.79元;2015年至2018年共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388662.49元。经与你单位确认对于部分个人工资薪金,所有劳务报酬,所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已无法代扣代缴。
你单位利用南京市玄武区某服务中心的POS机收取账外收入,其中2015年收入18128246.96元,现金收款0元,发生退款540018元,瞒报、少报收入17588228.96元;2016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10487422.02元,现金收款1309000元,退款 383536元,瞒报、少报收入11412886.02元;2017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7953622.61元,现金收款1324000元,退款 279920.76元,瞒报、少报收入8997701.85元;2018年“咨询中心”POS机收入8427176.20元,现金收款2586600元,退款 280624.9元,瞒报、少报收入10733151.3元。2015至2018年共计瞒报、少报收入48731968.13元。瞒报、少报收入主要用于对外借款、个人消费、发放工资、股东分红、物资采购、广告宣传等方面,部分账外支出未纳入成本核算,广告费、物资采购等各项经营性支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2019年10月24日,向你单位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提供与账外经营性支出有关的合同、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你单位于2020年9月2日提供了部分凭证。经计算,你单位少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768844.06元,少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117569.70元,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562234.93元,少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414889元,合计4863537.69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的财务报表、未入账凭证;
2.企业法定代表人汤某、股东胡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
3.相关银行流水;
4.POS机收款、现金收款、退费资料;患者缴费清单、治疗方案确认单;
5.相关发票;
6.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7.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税凭证,代为付款委托函;
8.税款计算表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证据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并可以现时代扣的情况处应扣未扣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401,125.81元,其中2015年应处罚款17,314.71元,2016年应处罚款67,954.76元,2017年应处罚款165,568.72元,2018年应处罚款150,287.62元。对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并已无法代扣代缴的情况处应扣未扣税款的1.5倍的罚款共计3,129,710.02元,其中2015年应处罚款644632.41元,2016年应处罚款628414.67元,2017年应处罚款928514.96元,2018年应处罚款928147.98元。对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的1.5倍罚款共计494,966.34元,其中2015年应处罚款248398.26元;2017年应处罚款60966.72元;2018年应处罚款185601.36元。对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的1.5倍罚款共计25,4940元:其中2015年应处罚款249900元;2016年应处罚款50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已预缴部分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剩余未预缴税款部分处少缴税款70%的罚款,罚款共计3,204,476.38元,其中已预缴的2015年企业所得税500000元部分,处补缴税款50%罚款计250000元,剩余未预缴部分处补缴税款70%罚款计888190.84元;已预缴的2016年企业所得税500000元部分,处补缴税款50%罚款计250000元,剩余未预缴部分处补缴税款70%罚款计432298.79元;2017年企业所得税处补缴税款70%罚款1093564.45元;2018年企业所得税处处补缴税款70%罚款290422.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485,218.5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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