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人事结构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属于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负有重要责任,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便对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该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任职,第二款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或者其他经济犯罪而被判处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也不得任职。而此次《公司法》修行草案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也作出了适当提高,针对上述第二款内容,增加了“被判处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开始之日未逾五年”也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
此外,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并未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详细地解释,这无疑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难度。比如董监高并未在履职过程中谋取私利,而是实施了诸如部分采购未及时入库等不明显地失职行为时,由于董监高并未直接获取利益,并且难以分清究竟是他们能力不足还是恶意为之,故而法院难以认定董监高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不利于对公司的保护。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则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即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还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此次修订以法条的形式对该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表明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不仅限于侵吞挪用公司资产,还包括其他“管理者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应当尽到而未尽到的合理注意”,这样便加大了对董监高未尽职责的打击面,避免了法院在审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时无法作出判断的情况,同时也提高了对董监高的履职要求,对于一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起到了威慑作用,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是《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以上两处修改,均表明了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在不断提高,“职位越高,门槛越高,责任越大”不再是一句空话,而是有法条彰显的实话,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公司良好运营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