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为确保判决或裁定的有效执行,执行法院通常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如果在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后,银行又为被执行人开立另一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该行为是否“擅自解冻”?会被追责吗?
最高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明确:
银行在冻结账户之外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法院无权要求银行追回被转移款项。
最高院认为,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
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
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追究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款项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行为上必须是擅自解除冻结;
二、行为对象必须是冻结账户的资金;
三、时间上必须是冻结措施实施时实际存在的资金。
银行另立账户发放贷款不满足以上条件,因此不属“擅自解冻”情形,不应被追究责任。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