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7-10 18:42:33

【裁判要义】

结合员工身着竞争对手公司工服常态化上下班、参加生产线投产成功合照、注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收款账户等情形,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2020年6月入职天津某科技公司,为高级技术工程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承诺书》,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王某需履行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不得违规经营同类业务等义务,公司给予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若王某违约,应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20倍支付违约金。王某于2020年8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天津某科技公司向王某送达竞业限制相关手续,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天津某科技公司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因王某注销收款账户被退回。天津某科技公司曾催告王某提供新的收款账户,但未得到王某回复。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21年2月,四川某科技公司宣传网页中出现王某着制服照片;1月至6月期间,王某穿着四川某科技公司工作服早晚开车进出该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电池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四川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制造等,两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天津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2013153.02元。天津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申请人请求】

请求判决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3153.02元,并判令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承诺书》。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天津某科技公司违约金30万元。王某和天津某科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些事项与企业生存发展休戚相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够合理规制市场经济,最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王某属于法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天津某科技公司通过对证据进行公证,证明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原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四川某科技公司并提供技术服务,王某虽主张其与四川某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受邀在该公司进行咨询及指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结合其身着四川某科技公司工服常态化上下班、参加生产线投产成功合照、注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收款账户等情形,认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及天津某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实际支出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决王某向天津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案例来源】

2024年6⽉6⽇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案例5: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泄露在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等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此合理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但请注意,用人单位需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将有权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义务。

提示劳动者,对于高管、技术人员或其他涉及保密工作的员工,单位有权要求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如果单位明确在每月工资中明确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在员工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些行为均属违法。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按月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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