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车拒绝检查,交警开枪导致副驾男子死亡,法院:开枪合法

咪小小猫 2023-09-08 13:05:49

面包车拒绝检查,交警开枪误击,致副驾男子死亡,法院:开枪合法

这是一起发生在2018年7月的惨痛事件。一辆套牌面包车在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遇到交警检查时,拒不停车,反而加速冲撞民辅警。交警为制止其逃跑,向面包车轮胎方向开枪,不料击中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陆志武,导致其心脏中枪死亡。陆志武的家属认为他是无辜的,要求公安机关赔偿200余万元。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交警开枪程序合法,驳回了家属的诉求。近日,广西高院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8年7月10日晚上11点多,陆志武给妻子张女士打电话说,他和同乡廖某开车从广东回钦州的路上,预计两个小时后到家。陆志武平时以跑网约车为生,这次是应朋友之托帮忙送货到广东。张女士并不知道他们所载的货物是走私的香烟,也不知道他们所驾驶的面包车是套牌车。

第二天下午1点多,张女士接到了博白县公安局的电话,告知她丈夫已经死亡。原来,在当晚凌晨1点左右,廖某驾驶着面包车,在博白县英桥镇遇到交警设卡检查时,拒不停车,并加速冲过卡点。当时执勤的民警傅某某和辅警曾某、冯某某立即驾驶执勤车追赶,并呼叫支援。

在追赶过程中,廖某开进了一个水泥厂里试图躲避。傅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并下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廖某不予理会,反而调头逃跑,并朝曾某方向冲撞。曾某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面包车继续向傅某某方向逃离。傅某某见状,立即拔出枪支,先朝空中连鸣两枪示警,后朝面包车轮胎方向连开三枪。面包车冲出水泥厂后,被傅某某等人在加油站附近拦截。发现车上有廖某和陆志武两人,陆志武已经中枪,傅某某将廖某控制后,立即将陆志武送往医院抢救,并报告领导。但陆志武因心脏中枪,抢救无效死亡。

二、案件争议:交警开枪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是否应赔偿?

陆志武的死亡,让张女士悲痛欲绝。她认为丈夫是无辜的,只是与廖某同车,并没有参与暴力抗拒执法。她质疑交警开枪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认为交警过度使用武力,导致丈夫被误伤。她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她和儿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200余万元。

公安机关则认为,交警开枪是为了制止暴力犯罪,保障自身安全,程序合法。面包车拒不停车,并对民辅警进行冲撞,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构成了严重的紧迫和威胁。交警先后鸣枪示警和射击车轮,并未直接射击人员。面包车上的货物是走私的香烟,驾驶员廖某和副驾驶陆志武都是犯罪嫌疑人。陆志武在逃跑过程中承担了指路的角色,有共犯情节。因此,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一二审均认定交警开枪合法

张女士将博白县公安局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200余万元。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傅某某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如果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面包车驾驶员廖某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并对民辅警进行冲撞。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构成了严重的紧迫和威胁。交警傅某某在面对这种紧急情况时,先后鸣枪示警和射击车轮,是为了制止其逃跑,保障自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交警傅某某并未直接射击人员,而是射击车轮,其行为是有节制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交警傅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副驾驶陆志武并非无辜的旁观者,而是与廖某共同参与走私香烟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本案中,陆志武在逃跑过程中承担了指路的角色,有共犯情节。因此,陆志武也不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其死亡是由于自己参与犯罪活动所致。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交警傅某某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副驾驶陆志武是与廖某共同参与走私香烟的犯罪嫌疑人,其死亡是由于自己参与犯罪活动所致。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再审裁定:广西高院发回重审

张女士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经审理后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中交警傅某某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明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存在不法侵害;(二)为了使自己或者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三)采取必要的制止手段;(四)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面包车驾驶员廖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对民辅警进行冲撞,其行为构成了不法侵害。交警傅某某先后鸣枪示警和射击车轮,并未直接射击人员,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但是,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尚待查明:

- 交警傅某某是否在使用枪支前已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 交警傅某某是否在使用枪支时已经做出明确的口头警告?

- 交警傅某某是否在使用枪支时已经注意避免误伤无辜人员?

- 交警傅某某是否在使用枪支后已经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以上情形,涉及到交警傅某某使用枪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如果交警傅某某在使用枪支前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或者在使用枪支时未做出明确的口头警告,或者在使用枪支时未注意避免误伤无辜人员,或者在使用枪支后未及时报告上级机关,那么其行为就可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交警傅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其就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广西高院还认为,本案中副驾驶陆志武是否与廖某共同参与走私香烟的犯罪嫌疑人,也需要进一步查明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二)有明确的共同犯罪意图;(三)有明确的分工协作。”本案中,陆志武是否知道面包车上载有走私的香烟?陆志武是否知道面包车是套牌车?陆志武是否知道廖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原因?陆志武是否主动或被动地指路给廖某?陆志武是否有其他与廖某共谋走私香烟的证据?以上情形,涉及到陆志武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图,以及是否参与了分工协作。如果陆志武不知道面包车上载有走私的香烟,或者不知道面包车是套牌车,或者不知道廖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原因,或者没有主动或被动地指路给廖某,或者没有其他与廖某共谋走私香烟的证据,那么其行为就可能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而只是与廖某同车而已。如果陆志武只是与廖某同车而已,那么其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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