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

风岁月无情 2024-12-05 20:28:41

在一些重大项目中,为减少因为产品质量缺陷而带来的损失风险,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向保险公司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此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代为求偿权纠纷,此案是天纵鉴定(SKYLABS)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选取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 )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分享给大家。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5日,案外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签订《大 唐瓜州新能源北大桥400MW风电项目第三风电场(100MW)工程风电机组设备采 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某风电公司购买102MW(34台 SL3000/121、HH90m、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

2015年8月24日,某风电公司与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风电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购买102台变桨电机;相关技术规格参数另行约定有《大唐瓜州项目3MW/121风机变桨驱动电气系统技术规格书》。该102台变桨电机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给某风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组装厂家,双方未组织货物验收。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载明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均通过了某传动系统公司出厂检验。2016年12月17日,某风电公司在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34台风力发电机组;责任名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期间自 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0日,某风电 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通知书》载明:出险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出险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大唐北大桥风电场,出险原因为产品质量责任。 2017年11月8日,经某风电公司委托,北京某认证中心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 ,该报告载明:“由于缺少变桨电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以及 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变桨电机刹车系统的设计 和制造中的质量问题需要以上详细资料来做进一步判断……综上所述,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直接原因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而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需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进行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嗣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根据前述《事故分析报告》分析结论,认可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某风电公司赔付944万元,并获《权益转让书》。

审理中,经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委托,2020年6月至8月,上海某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对3台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进行了性能检测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变桨电机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委托,上海某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的3个单向轴承进行了轴承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载明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明确案涉变桨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酒泉子公司处。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某传动系统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责任,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提供的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为查明本案事实,同意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嗣后,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案涉三台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某风电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找到案涉三台变桨电机。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退回鉴定委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 22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沪74民终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某风电公司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亦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传动系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确认案涉变桨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某保险公司、某传动系统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某风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案涉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且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倒塌事故的发生,故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41条、第43条、第46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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