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粟裕
随着“AI换脸”“换妆”等应用软件广泛兴起,人工智能技术在应用中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权风险也日益受到关注。国风博主被“换脸”制成付费模板,法院如何判?
8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选。法院表示,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该行为虽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据介绍,廖某是一名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廖某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案涉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案涉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查明,案涉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案涉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
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去除了肖像等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指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案涉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针对案涉换脸行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
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告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故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案涉视频中的劳动投入“搭便车”使用,应由相关权利人针对劳动投入等合法权益主张相关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经济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