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抚养权可以更变吗?

朱孟全律师 2024-06-23 11:14:02
离婚后抚养权可以更变吗?

离婚后抚养权是可以变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明确,有特定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情形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变更抚养权的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父母的抚养条件、孩子的意愿以及变更抚养权是否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等。例如,在案号【(2017)冀1127民初2392号】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为满足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经验文章的指出,变更抚养权有两种办理方式:协议变更和诉讼变更。协议变更需要双方自行签署新的协议,诉讼变更则是通过法院判决解决[1]。

综上所述,离婚后变更抚养权是有法律依据和实际操作路径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

参考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参考案例张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392号

袁XX诉邓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729号

叶某1、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4280号

郭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4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0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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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人民法院

张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1127民初2392号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中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按照约定照顾张某3日常生活,张某3已适应其成长环境,其本人明确表示要求继续跟随被告生活,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及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再婚后,再婚配偶带一个孩子,其与再婚配偶又生育一个孩子,两个孩子需原告共同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张某3的本人意愿,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对原告张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基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请,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XX诉邓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袁XX诉邓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72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邓XX由被告邓X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对婚生子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也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现无能力抚养婚生子,或者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某1、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某1、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13民终428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支持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2、被告应否支付女儿叶某2的抚养费,以及应支付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否支持原告变更叶某2抚养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对女儿叶某2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即离婚后叶某2由女方抚养,由于叶某2一直跟随男方母亲生活,故将叶某2暂交由男方代为照顾,直至叶某210岁;如果男方家庭存在照顾不周或伤害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女方有权终止男方代为抚养的权利。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将叶某2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女儿叶某2的抚养费,以及应支付的数额。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定女儿叶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叶某2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故将叶某2暂交由原告代为照顾,直至叶某210岁,在原告代为照顾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15日付清。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5月21日离婚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叶某210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24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21日后的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弟弟叶木生转账2000元以及向原告堂妹叶晓利转账500元系支付给叶某2的抚养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此款另有他途,因此,应认定此系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并在被告应付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将叶某2的实际抚养权判归自己,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照顾不利于女儿叶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1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抚养费238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00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叶某210周岁止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析理如下: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未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存在协议约定的可以变更抚养权情形,亦未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可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的抚养费及应支付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关于子女抚养费及支付数额等,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作了详细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已查实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叶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郭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2民初74号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某1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均应尊重作为成年人的意思自治,遵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抚养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原告郭某认为被告王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应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存在符合变更条件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一初字第00237号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但原、被告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儿子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儿子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儿子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不要再出现类似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抚养权变更的要求。抚养权变更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变更。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现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共同抚养儿子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合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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