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婚内出轨比自己小10岁的“小鲜肉”,交往近一年向其转账、送礼共计7万余元,丈夫知情后,要求“小男友”予以返还钱财却遭到拒绝。“小男友”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自己属于无辜“被小三”,更不应该返还赠予的钱财。
近日,
芝罘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
剪不断理还乱、金钱与情感交织的
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小崔和小丽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丽通过某交友软件认识了比自己小10岁的男子小张,经过几天的聊天交流,两人好感倍增,成为好友。
在聊天过程中,小丽告诉小张自己是单身并对其有好感,期间小张与小丽作为好朋友关系互赠礼物,于2021年5月决定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22年2月结束。
在两人恋爱期间,小丽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小张转账共计4万余元,为小张购买手表、吉他等物品共计2万余元。后小丽丈夫小崔知晓该情况后,多次向小张索要赠与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小丽向小张转款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小张返还财产。
02
法院审理
芝罘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小丽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小张转账共计4万余元,为小张购买手表、吉他等物品共计2万余元。其间,小张向小丽转账3万余元。
被告小张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他表示自己是真心和小丽相处,而且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他才得知自己是彻头彻尾被骗了,自己的女友不仅隐瞒已婚事实,还伪造了姓名和只比自己小5岁的年龄,就连他去过的小丽的“别墅”以及小丽称呼的“母亲”,也是小丽花钱临时租来的。
两人分手后,小丽还采用“诈死”等一系列方法对其进行了精神上的伤害。在这起恋爱闹剧中,他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向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返还受赠财产)。同时,小丽自编自演自导的这场闹剧,对年纪尚轻、涉世不深的小张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他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两人恋爱期间,他也通过微信向女方的转账可抵销女方部分转账,两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也属于自愿赠予。
芝罘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小崔与小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小丽未经配偶小崔的同意,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转给小张,该行为侵犯了小崔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婚姻伦理道德,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第三人小丽从恋爱之初即非坦诚相待,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原告婚姻的第三者,实则是没有将被告作为一个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平等民事主体进行认真对待。
审理中,法官考虑到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受害者,原告遭受妻子的隐瞒和背叛;被告刚步入社会,年纪尚小,如果直接判决很有可能会对其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故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最后一致确认以调解的形式,由被告小张返还给原告1万余元。
03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夫妻二人平等地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如无特别约定,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一般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应赔偿其他共有人的损失。而本案中,妻子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系基于不正当关系作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第三者”作为受赠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根据,故应认定为无效。
异性之间真情实感恋爱交往本无可厚非,但应以遵循社会基本道德伦理为前提和边界,尤其在确立恋爱关系时如实告知自己的婚姻情况是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对恋爱相对方最起码的尊重。
本案中的第三人小丽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告小张恋爱交往的行为逾越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也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损害了自身婚姻家庭关系,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有失社会公德,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而小张作为一名成年男性也缺乏对恋爱对象的正确认识,未对其自身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调解结束,但希望大众能引以为戒,在确定恋爱及婚姻关系时擦亮眼睛、保持警醒,在今后的人生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观,维护平等、和睦、忠诚的婚姻家庭关系。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