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山东省济宁市网友发视频称,聘请了育儿嫂杨某某来照顾自己两个月大的孩子,哪知育儿嫂竟给孩子喂安眠药。
据刘先生介绍,他的小孩是今年8月底出生的,为了方便照顾小孩,今年11月2日,他们找到在家附近的美田到家海亮公馆店,并向门店工作人员支付了1000元定金,很快,门店当天就安排了一位杨姓育儿嫂上门服务。然而第二天早上,也就是11月3日,刘先生发现孩子醒来的时间比平时晚多了。“我们小孩一般睡两三个小时就会醒来,他那天睡了5个多小时,一般早上七点钟就起床了,结果到了八点半才起来。”
刘先生说,11月3日早上,育儿嫂杨女士在整理自己的包时,包里面传出了药丸的滚动声,当时杨女士显得非常慌张,这引起了刘先生的警觉,于是刘先生上前查看,发现包里面装着几瓶药。“我就拿出来挨个地看了一遍,其中有一瓶氯硝西泮片,是明确禁用于新生儿的。”刘先生说,当时育儿嫂只承认自己带了这个药,并没有承认将这个药喂给小孩,于是刘先生选择了报警。随后,警察将刘先生的孩子送到医院进行了血液检测,11月19日检测结果出来了。“孩子血液里就有这个药的成分,也就是说确定她给孩子喂了这个药,派出所很重视,连夜把她抓到派出所去了。”
据了解,氯硝西泮片是一种抗癫痫、抗惊厥药物,也可用于失眠,但孕妇、妊娠期妇女、新生儿禁用。
刘先生说,事后他到医院进行了询问,医生告诉他,氯硝西泮片如果长期服用,会对孩子的身体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并容易造成药品成瘾。“她就是为了减少自己工作量,让孩子睡觉。”刘先生表示,育儿嫂杨女士第一天上门,就给自己的孩子下药,让他非常气愤。
据了解,美田到家家政公司是一家提供多种家政服务的连锁品牌,在全国开有多家分店。11月20日,记者尝试联系育儿嫂杨女士,对方电话关机。随后,记者联系上美田到家济宁运营中心,公司一位沈姓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也接到了刘先生的投诉,通过查询,发现他们公司和运营分店都没有与刘先生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这个东西他没有跟我们签任何的合同,也没从我们公司走,这是阿姨一个私单,客户给她签的私单,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这位沈姓负责人还表示,向刘先生小孩提供服务的育儿嫂杨某某,曾经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但是他们进行系统登记时,发现杨某某曾经有不良记录,因此没有录取杨某某。
对此,刘先生表示,他们当时找的美田到家海亮公馆店,门店工作人员并没有跟他签订合同,但是他有向工作人员付款的缴款凭证。下一步,他会根据警方的调查结果以及医生的诊断结果来向公司进行索赔。
11月20日晚,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
针对本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邀请到孙蓬璟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杨某某涉嫌给孩子喂食安眠类药物(氯硝西泮片),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孙蓬璟律师:育儿嫂杨某某擅自给婴幼儿喂食安眠类药物,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将构成民事侵权甚至故意伤害,根据情节轻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未经雇主同意,违反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将承担侵权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第二,刑事责任。在杨某某强行或私自违法给孩子喂食安眠类药物,经鉴定导致该孩子轻伤以上结果的情况下,杨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将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杨某某通过私自喂食安眠药的行为对婴幼儿的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迫害,根据虐待的手段、时间持续长短等综合判断,达到情节恶劣的,可能同时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虐待被看护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将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三,行政责任。在杨某某的伤害行为未构罪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本案被伤害对象系婴幼儿,属于未成年,将可能被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家政公司表示未与刘先生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称这是“私单”,刘先生与美田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美田到家是否应对此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
孙蓬璟律师: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民法典》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则仅是合同不成立,且如果合同已经履行,一般来说就认定合同成立。故本案中即使家政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书面家政服务合同,但是只要刘先生实际向家政公司支付服务费、家政公司指派的育儿嫂实际开展照护工作,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刘先生与美田到家形成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因育儿嫂的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婴幼儿损害的,家政公司应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育儿嫂追偿。
另一方面,即使系员工签订“私单”,如果该员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家政公司同样可能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接单人员系美田到家工作人员、在美田到家的工作场所接单、以美田到家名义与刘先生达成家政服务合意等权利外观下,在刘先生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刘先生有理由相信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有权代表美田到家,相应行为后果应该由美田到家承担。
如果杨某某确实给孩子喂食了安眠类药物,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或精神损害,刘先生是否有权要求杨某某及家政公司进行赔偿?
孙蓬璟律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某在缺乏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未经刘先生同意擅自给刘先生儿子喂食安眠药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侵害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刘先生有权拒绝履行支付服务费并要求杨先生及家政公司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
最后,保姆、育儿嫂、护理人员等给婴幼儿、老人、病患喂食安眠药或谷物素片等有镇静助眠功效的药物的事件,近年来发生了多起。在此提醒大家:第一,尽量选择正规机构聘请育儿嫂,并对育儿嫂进行必要的职业调查,充分了解其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第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议还是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合同;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加强与育儿嫂的沟通交流并做好照护过程中的监督,最大限度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说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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