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覃**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查处

身边24小时 2024-11-29 10:51:32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6日9时50分,玉林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玉林市玉东大道附近路段执法检查,发现驾驶员覃**驾驶桂KD10***小型轿车运载1名乘客,此趟运输任务由乘客2024年10月16日8点35分在某网约车平台下单,从北流市某小区东门到玉林市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车费为29.53元。桂KD10***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性质为非营运,驾驶员覃**现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广西道路运输管理系统查询,无该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相关信息。经进一步核查,桂KD10***小型轿车2024年10月16日共运营1单,收取运费29.53元;2024年10月14日1单,收取运费9.52元;2024年10月12日1单,收取运费11.10元,2024年10月11日共3单,收取运费合计70.76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处理结果]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桂交规〔2023〕3号)的规定,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主要证据]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相关网约车平台10月11、12、14、16日订单截图、10月11、12、14、16日流水明细截图,当事人身份证复制件,车辆注册信息,司机注册信息,运政系统查询截图,使用平台截图,行驶证复制件等。

[相关法律依据]

违法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处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桂交规〔2023〕3号)一般规定部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注:1.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但最低一档处罚包括下限数;2.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一年”为自然年)

[焦点问题]

非法网约车随意争夺客源、扰乱正常客运市场经营秩序,同时非法营运车辆,其经营者没有为乘客投保责任险,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服务纠纷,乘客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并且非法网约车因其车辆技术状况难保证,甚至可能是报废车、改装车、拼装车,驾驶员没有经过专业考核,综合素质不高,车辆和驾驶员缺乏规范管理,存在道路旅客运输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存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多次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行为,证据确凿,存在较大危害性,在裁量基准内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验和启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作为出租汽车的一种新方式,也是城市公共交通重要补充。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解决了群众出行的城市公共汽车难等待、巡游出租车“打车难”、道路旅客运输和铁路运输方式“门到门”“最后一公里”转乘不便等缺陷。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作为“新生事物”,部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参与者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导致目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市场出现较多乱象,现实中,不少驾驶员抱着侥幸心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就在一些网约车平台接单,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客运市场经营秩序。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在网约车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交通执法部门为维护运输市场良好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继续加大普法宣传广度,持续依法严厉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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