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一男老师发现有学生竟殴打老师,于是上前制止,没想到自己也遭到一顿打,男老师因此出现了应激性障碍,还患上了抑郁症。在接受治疗期间,男老师的抑郁症发作,独自跑到河边自杀身亡。后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却认为自杀或自残不属于工伤。为此,男老师的家属与人社局打了7年的官司,共开庭了15次,法院终于判了!
(来源:三元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年前的一个晚上,李老师在学校值班。突然,一阵嘈杂声打破了校园的宁静,他循声而去,发现是一群学生在围殴同事王老师。
李老师见状,毫不犹豫地冲上前去制止,却没想到自己也被卷入其中,被学生打伤,嘴角还出了血。
虽然身体上的伤并不严重,经过治疗逐渐痊愈,但李老师心中的创伤,却像一道无法愈合的裂痕。
李老师始终不明白,这些学生怎会如此放肆,竟然在学校殴打老师?
在被打事件后,李老师出现了应激障碍。焦虑、抑郁的情绪像一张无形的网,将他紧紧束缚。
李老师在家人的陪同下四处求医,但效果甚微,他变得沉默寡言,夜不能寐,甚至产生了自杀的念头。
家人和朋友都劝李老师要想开些,但李老师却仿佛被困在了一个无尽的黑暗牢笼中,找不到出口。
事发后的第四个月,李老师还在接受心理治疗。某日,李老师独自前往医院,但他并没有如往常一样出现在诊室。他失踪了。直到第二天,警方在一条河中发现了他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李老师系自杀身亡。
这一消息如同晴天霹雳,李老师的家人悲痛欲绝。后经调查,警方认为李老师的自杀与那次被打事件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得到警方的认定后,学校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人社局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他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李老师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疑给李老师的家人带来了二次伤害。为了寻求一个公正,李老师的家人与人社局开始了长达7年的官司之争。
在这场工伤认定之争中,法律与人性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李老师的家人坚持认为,李老师的自杀并非出于个人原因,而且警方也认定李老师的死与之前在学校被学生殴打具有因果关系。
更何况,事发时正是李老师在学校执勤期间,符合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定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则坚持认为,李老师的自杀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所以不能认定工伤。
那李老师的情况到底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呢?
为了更清晰地阐述双方的观点,我们有必要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的剖析。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李老师被殴打时,正是在学校执勤期间,所以时间和地点都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
而且李老师因为阻止这些学生殴打老师,也遭到了暴力殴打,所以李老师的情况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第二,李老师的自杀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则需要看自杀行为是否因工作引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通常不得认定为工伤。
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中所规定的自残或自杀行为,应当做限缩解释,应当倾向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应理解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李老师是因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自杀,可以不认定工伤,但如果自杀原因是因为工作,那就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警方经过鉴定,认定李老师的自杀行为与之前在学校被学生殴打具有因果关系,而李老师被学生殴打是其在学校执勤时发生的。
因此,李老师的自杀行为是因为那次被打而产生了精神障碍,这与普通大众认知中的自杀并不相同。
最终,法院认定李老师的自杀行为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可是人社局坚决不同意认定工伤,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办。
最后,法院无视人社局的反对,要求人社局必须遵照判决执行,否则后果自负。
最终,这起长达7年,经历了15次诉讼的案件,以李老师家属的胜诉告终。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