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保安收了单位2千多元补偿后,同意自行解决过去一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一事。保安办理退休发现利弊后,要求单位补缴并将滞纳金转给了单位。可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保安又反手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单位返还滞纳金。那么保安的诉求会获得支持么?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谷某2010年12月通过面试入职到文物事业管理处当保安。2019年,文物事业管理处因体制改革,被划转为某文物馆。
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没有为谷某等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
2011年11月,工作单位就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人员补缴社会保险召开了全体临时用工人员会议,谷某在该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会议结束后,工作单位向谷某发放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2千余元,谷某当时并不知道单位此举是意味着什么,想都没想就签名收钱。
2024年,谷某向社保局申请退休时,才发现单位2010年至2011年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保所带来的影响,并要求单位补缴。
可单位却说,2011年时已经给谷某发放了2千多元,就是想让谷某自己解决此事。
谷某得知实情后,自然就不同意了,并将 当年已经收到的2千多元全部退还单位。
2024年3月,工作单位同意并为谷某补缴了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谷某通过微信当场转给了单位财务,但对于所产生的滞纳金5千多元,谷某坚决表示不认可。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单位认为:谷某当年拿了钱没有及时处理此事,所产生的5千多元滞纳金,当然要由谷某自己来承担。
谷某认为: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产生案涉滞纳金,应由单位承担。
为了不影响自己办理退休手续,谷某只能先把5千多元滞纳金转给了单位。但办理完所有手续后,谷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又将原工作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返还。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3倍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社保局有权收取滞纳金。即社保局取得这5千多元滞纳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滞纳金只是针对缴费单位征缴,并未赋权社保机构对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加收滞纳金。
最后,即使谷某已单方承诺自愿承担养老保险滞纳金并收取了2千多元补贴,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不能当然免除。
因此,在单位没有履行为谷某缴纳其应负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谷某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加收滞纳金,应由工作单位一方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谷某的诉求。
单位上诉时称:
谷某多次请求配合其办理补缴手续,并多次口头和书面承诺因补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滞纳金在内由其自行承担,单位帮助谷某完成断档补缴工作,其却出尔反尔,又要求单位承担滞纳金,系社会价值导向和法律精神价值导向不诚信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系基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通过约定或协商的方式就其项法定义务进行排除或者变更。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单位应承担补缴相应滞纳金的义务。谷某作出的由其自行承担因补缴所产生一切费用的承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承诺,对谷某与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