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孙婷婷
通讯员王博陈木子
入职时公司为销售工程师王先生专门配发了工作手机和微信号,几年下来,王先生在微信中积累了一定量的客户资源。王先生离职后,他想将微信号一起带走,公司将王先生告上了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要求其归还账号并支付赔偿。
2021年11月,王先生入职某公司成为销售工程师,当时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王先生负有对工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等相关的保密事项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同意保密期限直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2年内有效。今年1月,王先生从公司领取两部手机及3个微信号,这3个微信号均由王先生及其亲属进行了实名认证。一个月后,王先生提出离职,同时变更了微信昵称,在持有该微信号期间,王先生入职了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
得知此事后,今年4月,某公司将王先生告上了法庭,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然而王先生所使用的微信号由公司掌握的手机号码注册。因为劳动关系将手机、用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交由王先生保管、使用。现劳动关系终止,王先生失去占有手机、微信号的权利基础,应将上述财物返还原告。王先生所领取微信包含数千名意向客户,属于客户名单,且微信中存有大量合同与履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王先生拒不归还手机、微信导致公司失去客户资源、缔约机会,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法庭上,王先生辩称,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微信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微信的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自己返还微信。案涉微信号虽然在自己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和个人私人号进行使用,但该微信号现在是王先生使用自己的手机号实名验证和注册,公司无权主张归还该微信号。二是微信号内容并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公司无损失,他无需赔偿。案涉微信号中存在的客户资源,是王先生通过网络公开的信息联系后添加微信所形成,有业务需求的客户已被拉入公司的微信群,王先生继续使用案涉微信号不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号的客户流失,也不会损害公司对该微信号内客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微信用户名单,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求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乃至普通大众通过自行在搜索平台即可查询到有关信息。其次,微信用户账号反映的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未体现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特殊信息,难以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王先生并未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手机及微信号的返还问题,涉案手机是王先生在入职时从某公司处领取,其所有权归属于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劳动关系存续领取的有关物品理应返还,无法返还原物的,应返还相应利益。综合市场因素、标的物的二手平均价值等,酌定王先生应当返还手机价值1900余元。
其次,王先生从公司领取微信号的初始目的是作为公司代表与客户联系,在职期间也是通过该微信向公司汇报工作进展,公司也为之缴纳话费进行管理,该微信号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工作微信账号,某公司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王先生当初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继续使用已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王先生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主观上存在过错。某公司通过案涉微信号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王先生目前已将微信昵称变更,且在持有微信号期间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如允许王先生继续使用,可能会导致信赖该微信账号寻找某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流失,或可能被指引至其他公司,损害某公司对该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最终,今年8月,法院认定某公司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财产权益,王先生已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该账号的正当性,判决王先生返还案涉微信账号,并向某公司赔偿1900余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今年12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办法官介绍,微信账号作为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兼具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各类权益问题以正面确权的方式予以规定,就虚拟财产权益而言,需通过查实财产的生成和实际利用活动来探明究竟哪一方更有资格获得财产,从而正面确认哪些利益相关方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具体到案涉微信账号,原被告是否享有财产性权益,应从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