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北京名鉴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针对济宁市梁少宏、李传宝、胡玉松、崔英在济仲裁(2014)第403号仲裁案和鲁08民特17号撤裁案中违法办案的事实,向国家、省、市及相关部门进行实名举报,同时也在网络媒体平台多次进行实名举报,但至今均未得到处理。
历经10年的冤家错案,我公司穷尽各种维权方式,至今不能沉冤昭雪,被逼无奈再次对仲裁员梁少宏,法官李传宝、胡玉松、崔英在403号仲裁案和17号撤裁案中违法办案的事实进行实名举报。
2011年南通海洲公司中标我公司开发的名鉴金地小区项目,合同价款1.41亿元。在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在海洲公司工程逾期2年、地下车库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以我公司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拒绝结算,认为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的手段提起虚假诉讼。
首席仲裁员梁少宏在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采信伪证、隐匿证据、违法鉴定等一系列违法手段,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18年3月21日枉法作出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裁决。我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23日向济宁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9年5月7日中院李传宝、胡玉松、崔英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17号民事裁定,驳回我公司撤裁申请。违法事实如下:
一、济宁仲裁委梁少宏在403号仲裁案中涉嫌枉法仲裁,与海洲公司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
1、海洲公司为证明我公司存在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和拒绝结算的违约行为,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伪造证据,被我公司当庭揭穿。(1)海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我公司拒绝接收的A17、A18《竣工结算资料》、《付款申请单》,是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2014年10月23日编写完成,27日公证寄发给项目总监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海洲公司在立案时,竣工结算资料尚未形成,因此,不存在拒绝接收资料的事实,是海洲公司捏造的。(2)庭审中,海洲公司为证明我公司存在拒绝结算的行为,向仲裁庭提交了伪造、变造的A5《短信》证据。海洲公司将《短信》中证明我公司没有违约的关键内容“至今你们没来办理手续,希望你们节后抓紧时间办理”进行遮挡、隐瞒,被我公司当庭揭穿。并经仲裁庭查证,当庭由海州公司代理律师于峰岱亲笔补正了遮挡的内容,然后于峰岱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提交仲裁庭归卷。海洲公司将该补正后《短信》证据,编制在《证据册》中为“证据10”。海洲公司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
被替换成2014年6月24日的《竣工结算资料》当庭质证的公证邮寄给总监的2014年10月23日编写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
2、梁少宏采信伪证、隐匿、替换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40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第21页:“证据A5、A17、A18,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仲裁庭均予以采信”。上述伪造证据已被我公司当庭揭穿,其行为是采信伪证,罔顾事实的行为。我公司代理律师在调阅仲裁卷宗时发现,经双方当庭补正并签字确认的完整的《短信》(证据10)被梁少宏隐匿。同时还发现,归卷的《竣工结算资料》与第一次庭审中经质证的、公证邮寄给我公司的1#、3#、5#、7-10#楼《竣工结算资料》的内容均不相同,这就是说,发生了证据的替换。
3、首席仲裁员梁少宏在403号裁决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1)违法进行工程鉴定。在海洲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情况下,将本应驳回的案件强行拖入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机构名册》外选择一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公司进行违法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双方未签证、未经质证的2060万元鉴定金额全部裁给海洲公司。(2)故意隐瞒了海洲公司债权转让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作出前,海洲公司向济南盈德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了全部工程款债权的8%,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我公司于2016年 7月4日将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仲裁庭秘书李晓翠。梁少宏在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和证据,直接影响了公正裁决。(3)济宁仲裁委403号裁决无效。仲裁不同于审判。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利不是公权力,它来源于仲裁当事人的授权。享有仲裁权的人是仲裁员,而不是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54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的规定,因此,403号仲裁裁决因欠缺仲裁员签字这一必要法定条件而不生效。同时,首席仲裁员梁少宏还存在着“违法调取图纸”、“隐瞒一次庭审”、“质保金超裁”、“超期审理三年半”等十多项违法行为。
二、济宁中院李传宝、胡玉松、崔英在17号撤裁案中涉嫌枉法裁判,与海洲公司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
1、办案人员故意漏审我公司撤裁请求事项。我公司申请所列撤销事由具体共12项,17号裁定漏审9项,只审理了3项:(1)造价鉴定问题,(2)仲裁员回避问题,(3)代理律师问题。
2、办案法官违背最高院《回复函》意见,擅自增加裁定事项。济宁中院在向上级法院报核中只上报了造价鉴定1项,最高院《回复函》也只对该项作出回复。但是,17号案办案人员却违背最高院《回复函》意见,未经报核擅自增加代理律师、仲裁员回避裁定事项。
3、办案人员在向省高院报核时,漏报我公司撤裁事由11项,瞒报我公司全部庭审证据。针对17号撤裁案,我公司到济宁仲裁委、济宁中院和省高院调取了该案全部卷宗资料,发现法官李传宝、胡玉松、崔英在向省高院报核中漏报我公司撤裁事由11项、瞒报我公司全部庭审证据。只上报了造价鉴定1项,最高法院《回复函》也只对该项作出回复。同时,还发现存在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伪造、篡改《仲裁庭审笔录》等违法行为。
4、17号裁定对造价鉴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委将本应驳回的案件强行进入鉴定程序,并违背2012版《仲裁员办案规则》和《委托仲裁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一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办案法官仅依据《仲裁规则》就对造价鉴定事项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属违法。
5、办案法官应主动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而未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4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的规定,403号仲裁裁决只有一人签名,有二人被擅用名义,因欠缺仲裁员签字这一必要法定条件而不生效。对裁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未予审查。
针对403号仲裁案和17号撤裁案,我公司于2019年7月邀请国家知名法律专家江平、李显东、隋彭生、杨秀清、常宏磊,召开了法律专家论证会,并出具《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论证综合意见:“济宁仲裁委403号裁决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即使从生效判决来看,403号裁决具有《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多个法定撤销事由,应当予以撤销。具备撤销事由的裁决经当事人申请也应不予执行。济宁中院17号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起再审。
在幕后势力和保护伞的干预和操纵下,导致该起冤假错案历经10年,至今无法得到纠正。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维权期间,多次受到幕后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的打击报复。对法定代表人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致使人身安全已无法得到保障。恳请社会给予关注,恳请有关机关予以查处,为我公司沉冤昭雪。
来源:爱企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