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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59岁女子发现丈夫出轨比自己小24岁的第三者,先是与丈夫离婚,而后又将第三

吉林,59岁女子发现丈夫出轨比自己小24岁的第三者,先是与丈夫离婚,而后又将第三者告上法庭,要求第三者返还13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111万余元。第三者不服,辩称与女子丈夫不是情人关系,而是交易关系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第三者不承担返还责任,但……(来源:吉林中院)

据悉,59岁女子高某13年前与比自己小15岁的男子王某结婚。

1年前,高某发现王某经常与比自己小24的岁的女子樊某联系,内容包含互相暧昧称呼、互道晚安、表情及“520”“1314”的红包等等,并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多次向樊某转账,累计高达138万余元元。

高某难以释怀与王某大吵一架后,与王某离婚,而后又以违反公序良俗、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返还全部受赠款项。

面对高某的控诉,虽然樊某辩称自己是性工作者,涉案款项全是王某向自己支付的服务费用等。

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王某与樊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分析,樊某与王某一年多时间保持频繁、暧昧的沟通联系,聊天包含了许多诸如想你、宝贝等等内容,明显超越了樊某所称关系的界限;

从王某与樊某之间转账的金额和频次来看,有几十、几百、上千、上万不等,与樊某所称服务费不吻合,应认定王某与樊某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

王某基于与樊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向樊某转款138万余元,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夫妻忠实义务,有违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观念,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樊某依法应当返还。

另由于庭审查明,王某还曾与樊某口头协商以16万元购买樊某的车,但王某称车辆价值只有4万元,剩余12万元系因维系与樊某感情而支付。 樊某曾花费7498元购买一部手机交给王某使用,王某称是樊某赠与给自己的,樊某称是代买,其中微信转账共9笔共7564元是归还购买手机的钱。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买卖时支付对价是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樊某与王某口头达成了购车协议,支付了款项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买卖时支付对价是合同义务,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樊某之间买卖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王某称手机系樊某向其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购车款以及手机款应从涉案138万余元中扣除。

此外,樊某称与王某共同消费15万余元,考虑到,樊某与王某二人见面期间必然有共同的消费,要求樊某单独承担共同消费费用亦不公平,酌定认定7.5万余元。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樊某限期返还高某11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樊某不服坚称与王某是交易关系,而非情人关系等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再次审查了樊某与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后与一审的观点不同。

认为,从王某与樊某的相识方式及交往经过看,王某系通过招嫖与樊某相识,且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樊某和其他嫖客睡觉、被男人包养以及不耽误樊某挣钱等话题,可见王某清楚地知道樊某的身份系性工作者。

从王某和樊某地位关系看,通常是由王某发起对话以及提出需求,即王某在交往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而樊某则一直处于被动迎合地位,包括按照王某要求称其为“老公”,以及在王某对其进行责骂后不作任何反击,可见二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情人关系特征,更接近服务关系。

从王某和樊某的角色定位看,虽然王某非常迷恋樊某,一直以男友身份自居,甚至提出与樊某结婚的想法,但是樊某从未将二人之间定位成情人关系,而是一直保持纯粹的交易关系,这一点从樊某与王某进行微信聊天时坚持要求王某付款后才能上门提供服务及其在王某出现婚姻危机后多次强调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等客观事实可以充分体现。

从款项交付情况看,王某向樊某转账的时间没有任何规律,不具有定期支付包养费用的特征。转账金额中除了第一次为1300元以及几笔千元以下外,每笔或者每日转账金额至少在5000元以上,符合樊某主张的服务价格。

另外,王某曾经通过微信及欠条形式确认欠付樊某款项,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情人关系特征,反而印证了樊某关于王某拖欠服务费的说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王某向樊某转款的时间长、金额大,且相互之间存在情感方面的交流,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不能仅以王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应根据双方的客观行为以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结合樊某的职业、双方的相识经过、资金往来情况、微信聊天内容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能够认定王某与樊某之间并非情人关系,而是交易关系。

案涉款项中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购买二手车和共同消费支出外,剩余款项均系嫖资。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请,不过同时表示,王某与樊某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