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系常州某公司19名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32.436%的股权。2015年1月10日经选举后,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7年11月29日,该公司剩余18位股东向徐某发送《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函件中要求选举产生新的董事,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时要求选举产生新的监事。
此后,公司股东奚某、丁某又向徐某发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徐某未履行召集义务为由,推举丁某召集、主持上述股东会。徐某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回函要求应当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但公司其他股东置之不理。
2017年12月16日,公司其他股东擅自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监事,且擅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
徐某认为该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徐某因此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的,且对决议未产生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因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而存在瑕疵,但该召集程序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实践中,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公司19名股东均在会议召开前15日收到了会议召开通知,知晓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
此外,除徐某之外的18名股东均准时出席了股东会,就会议内容行使了相应的表决权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召集程序的瑕疵并没有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且该公司除徐某之外的持股比例为67.564%的18名股东均到现场参加会议,并且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意见一致。
并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仍将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12月16日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并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召集董事会会议。在公司18名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后,徐某未能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对股东提议进行表决,致使董事会未能正常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能,最终导致了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因此,股东徐某对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观点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司法机关在适用公司法的过程中出于对市场行为的谦益性,遵循“市场自治、商业判断”。出于维护公司决议效力的稳定及交易安全考虑,应确定裁量驳回制度。
所谓裁量驳回,指对于决议无效或不存在瑕疵更为轻微的可撤销瑕疵,由法院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于瑕疵不严重且不影响决议的诉讼依职权驳回股东撤销决议的请求。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裁量驳回应具备三个要件:
(1)裁量驳回仅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
(2)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
(3)“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轻微作为对瑕疵程度的认定,因其主观性较强,不同案情对于轻微的判断程度亦不统一。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一成为裁量驳回制度的审判难点。
现代公司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以资本为基础确定股东话语权,根据该原则要求,出资较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支配地位,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为充分维护中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公司法确定了瑕疵决议救济制度。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东需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活动和经营效果等各种情况,在公司决议中进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表决权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作为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对公司股东利益保护最为核心有效的途径就是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和知情权不受侵害。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确立了瑕疵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和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制度。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对于程序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司股东。
公司作为社会主体追逐财富的工具,营利为其本能,公司法在体现对效率价值的遵循、效率价值衍生的商事外观主义之下,如果公司决议被随意变更,对外公司可信赖利益被破坏,对内也会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因此在严格限定适用标准的前提下,以效率为判断价值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审视公司决议启动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行使知情权和表决权。
同时,公司在自治过程中也应注重决议的正当性和规范性,避免公司决议因内容违法、程序瑕疵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的效率和对外交易的稳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