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除有特殊约定,否则一律认定为个人财产

诺保莱 2024-09-05 13:54:39

鲁斌与周凤英系夫妻关系,周金祥(已故)系周凤英弟弟,2019年将其名下位于沟帮子晨光小区

某楼西屋楼房出售给鲁斌、周凤英,总房款24万元,随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28日,鲁斌、周凤英共计给付房款18万元,房款均是周凤英以手机微信方式转给崔艳杰。房屋已交付鲁斌、周凤英实际占有使用。2021年年初周金祥被查出患肝癌疾病,因治疗疾病需要钱款,便与鲁斌、周凤英商议出售诉争楼房,售楼后将房款18万元返还给鲁斌、周凤英,2021年4月末将诉争楼房出售他人。鲁斌、周凤英主张并未得到任何房款。周金祥在2021年4月至6月间治疗花费86,838.93元,2021年7月因病去世。周金祥生前与崔艳杰系男女朋友关系。

鲁斌、周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鲁斌、周凤英与崔艳杰之间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崔艳杰返还鲁斌、周凤英购房款18万元;3.判令崔艳杰支付鲁斌、周凤英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崔艳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鲁斌、周凤英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崔艳杰主张权利,崔艳杰否认与鲁斌、周凤英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艳杰是否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鲁斌、周凤英自认未签订书面合同,虽主张存在房屋买卖的口头约定,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鲁斌、周凤英认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周金祥,但认为崔艳杰与周金祥系同居关系,诉争房屋为崔艳杰与周金祥共同所有。庭审中,鲁斌、周凤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艳杰与周金祥存在同居关系,更未证明同居的起止时间以及诉争房屋为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即使崔艳杰与周金祥存在同居关系,诉争房屋也是周金祥同居期间所购得,也并不当然的确认为崔艳杰与周金祥的共同财产。

最后,崔艳杰接收鲁斌、周凤英给付的房款的行为,通过鲁斌、周凤英在与周金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又结合崔艳杰向周金祥多次微信转账及周金祥疾病治疗的大量支出以及鲁斌、周凤英与周金祥的亲属关系,可以确认周金祥对鲁斌、周凤英的给付房款行为知情并认可。故鲁斌、周凤英向崔艳杰转房款的行为,仅是鲁斌、周凤英与周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交付方式,并不能据此确认鲁斌、周凤英与崔艳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崔艳杰并非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鲁斌、周凤英要求崔艳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支付逾期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鲁斌、周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鲁斌、周凤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鉴于本案上诉人周凤英与周金祥生前系同胞姐弟近亲属关系,而周金祥生前与被上诉人又共同生活七年之久,所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实际生活中交往办事亦按亲属互相对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案涉房屋购房发票、周金祥疾病治疗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能够佐证被上诉人与周金祥生前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共同生活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是系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才发生的,一审法院应传唤被上诉人亲自到庭予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一审法院倾向性地利用举证责任将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均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关于“最后,被告崔艳杰接收二原告给付的房款行为……可以确认周金祥对二原告的给付房款行为知情并认可,故二原告向被告转房款的行为,仅是二原告与周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交付方式,并不能据此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部分存在严重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并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与崔艳杰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且房款一直由周凤英通过微信支付给崔艳杰。按照通常情形,如果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是与周金祥达成的买卖协议,周凤英为了更有利于让其弟弟周金祥控制财产,周凤英一定是把房款转给周金祥,但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即周凤英一直将案涉房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崔艳杰,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与崔艳杰就案涉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履行的,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2.一审法院关于“二原告与周金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周金祥委托崔艳杰代收房款,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关于“结合崔艳杰向周金祥多次微信转款及周金祥疾病治疗的大量支出以及二原告与周金祥的亲属关系,就可以确认周金祥对二原告的给付房款行为知情”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周金祥对给付房款的行为知情,也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周金祥生前签订的,就可以足以认定不是与崔艳杰订立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而且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与崔艳杰达成的买卖协议,且案涉房款一直转给崔艳杰,而崔艳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周金祥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属于严重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即便崔艳杰一审答辩称是代为周金祥与上诉人进行的房屋买卖,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还是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依然有权选择崔艳杰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崔艳杰并非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对案涉证据是否采信、采信了哪份证据、采信的理由及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和说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崔艳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崔艳杰与周凤英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崔艳杰和周金祥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周凤英与崔艳杰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是亲属关系,崔艳杰在周凤英之间因销售沟帮子熏鸡发生过销售款往来。3.微信朋友圈的截屏,拟证明案涉房屋再次出卖的出卖人为崔艳杰,联系电话是崔艳杰的电话。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崔艳杰与周金祥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与证人是婆媳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的过程证人知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播放语音内容,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他们做买卖来回转账与房屋买卖无关。证据3图片上的房子应该是案涉房屋,电话是崔艳杰的电话号码,但是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是周凤英的母亲,证言的可信程度低,且证人第一次就说这房子是他儿子周金祥的。对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崔艳杰向证人叫妈了也不代表与周金祥是夫妻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原始载体无法播放,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支付房款的转账部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其他往来款的转账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足以认定崔艳杰系再次售卖案涉房屋的合同主体,应以买卖合同的记载作为认定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周凤英母亲,在没有结婚登记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陈述崔艳杰对其的称呼不足以认定崔艳杰与周金祥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成立,证人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不足以认定崔艳杰系买卖合同主体,故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万元购房款,则二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就已收取的18万购房款承担返还义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已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周金祥,二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共有,故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基础,不应当成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二上诉人返还18万元购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曾与被上诉人协商出售房屋后,将已支付的18万元购房款返还给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周金祥系事实夫妻关系、财产混同、案涉房屋二人共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首先,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认可所谓的“事实婚姻”。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应以婚姻登记为依据,而本案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周金祥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存在同居关系,二上诉人亦应对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及二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购房款系被上诉人与周金祥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二上诉人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诉争的18万元购房款,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斌、周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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