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档案条例公布,10月1日起施行!

安珊宏微 2024-08-27 14:42:41

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为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新修订的《河南省档案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档案条例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的保护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留存时代记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档案文化、档案法治、档案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档案知识,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推动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健全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 (四)组织开展档案宣传教育、交流培训、人才队伍建设; (五)组织、指导、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六)对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开展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移交、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的变更和撤销,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活动、突发事件、重特大事件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相关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专家型、应用型人才培养,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档案工作责任制,推进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各个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归档材料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省级以及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征集、收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开展口述历史、回忆记录等史料和新媒体信息的采录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档案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活动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档案工作机制,确定档案收集范围和工作清单,监督和指导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并及时移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开展重特大事件档案的形成和留存工作,规划建设重特大事件档案数据库。 参与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制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重大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专业档案的管理,重点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人才、重要经济领域等专业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专业档案管理制度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专业档案保管单位经协商,可以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专业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收集保管本单位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等资料,并送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根据档案等级采取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档案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档案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强化档案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基础上,优先抢救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档案。不得擅自销毁档案,经鉴定可以销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要求,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应当依法进行,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服务企业成立行业组织,制定档案服务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档案服务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档案服务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三十二条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在移交档案馆前已经公开的部分,移交档案馆后应当保持其公开属性,按照规定及时开放或者提供利用。未公开的,按照档案开放审核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档案到期开放意见、限制利用、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新媒体平台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网络传播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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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珊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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