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约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装修合法,非肢解、转包装修工程

独来看世界 2023-01-04 00:00:37

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丰邑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区科技小区9号楼2单元2007号房屋,原告同时与被告居美联公司签订一份《业主委托住宅精装修工程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的精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居美联公司。原告当日支付部分装修款56971元。《委托装修合同》签订后,居美联公司将装修工程支解拆分,将水电、门窗、拆除、地暖等各分项转包给不同的承包人,《委托装修合同》中未对支解拆分、转包进行约定。2022年3月,被告安排相关装修公司入户施工,其中门窗工程、拆除工程二项已完成,工程款分别为4910元、601元,水电工程已着手施工,完成量较少,酌定1000元,三项已完成工程量合计6511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5月,原告将被告居美联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委托装修合同》,二审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委托装修合同》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居美联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释明原告的退款请求与被告居美联的赔偿请求另诉处理。

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联居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装修款56971元(该金额为暂定,待对被告一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鉴定后予以扣除据实核算),并自2019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美联居并未实际施工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对已装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申请。

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41.3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装修合同》解除后,居美联留取已完成装修款后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款56971-6511=50460元,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已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居美联公司所订《委托装修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性质,在《委托装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美联公司违背民法典772条、923条的规定,将整体装修工程支解拆分成若干部分后,转包给不同的次承包人,属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具有合法性,居美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作为过错方,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此前生效判决释明其有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是指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被告丰邑生公司不是《委托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50460元,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和朱某某签订的《业主委托住宅精装修工程及服务合同》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未处理,因此应当根据朱某某和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根据《业主委托住宅精装修工程及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乙方(即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时、保值、保量完成本工程”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装修,故一审认定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肢解、转包装修工程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朱某某要求返还装修款5697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已经对朱某某的房屋进行了门窗工程和拆除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款5511元(4910元+601元)并无不当。关于水电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朱某某认可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水电切槽、穿管等水电安装工作,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9087.7元,朱某某虽然不予认可但在一审中放弃了申请评估的权利,朱某某也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数额;其次,朱某某虽然辩称该部分工程属于开发商丰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丰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予认可;最后,一审酌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二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9087.7元。因此,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4598.7元(4910元+601元+9087.7元),其应当向朱某某返还42372.3元(56971元-14598.7元)。

关于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虽然丰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已开始履行《业主委托住宅精装修工程及服务合同》,但直到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房屋,故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朱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期装修款56971元,但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而且事实上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也仅完成14598.7元的装修工程;最后,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房屋装修,而且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存在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76941.3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一审结合全案事实和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某42372.3元,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居美联定制精装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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