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一名民企老板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在银行柜台存入了540万元。可

大大的瓜 2025-10-28 13:35:22
内蒙古巴彦淖尔,一名民企老板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在银行柜台存入了540万元。可不曾想,存款还没到期,银行方面就通知该老板,其资金不在银行,且还涉嫌非法集资。该老板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并将银行告上法庭,主张银行需履行兑付义务。 郝先生早年通过自己的努力创业成功,成为当地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其在日常工作应酬当中认识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后,贾某为郝先生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提供了不少便利,也逐渐获得郝先生的信任。 某天贾某主动联系郝先生称,银行推出了一个优质客户的高息揽储业务,郝先生符合办理条件,出于平时对贾某的信任及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背书。郝先生没多想就同意了。 事后郝先生按照贾某的指引,两次到银行柜台找贾某办理了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合计为540万元,贾某还为郝先生出具了一本有银行印章的存折。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不久后郝先生却接到银行的通知贾某涉嫌刑事犯罪。随后郝先生立即拿着那本存折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可来到银行柜台后,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郝先生,其当时交付给贾某的54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存入银行,是用于非法集资了。 郝先生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郝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按照存折约定履行兑付义务。 本案是郝先生一方发起的民事维权之诉,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郝先生作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一切不利的后果。 郝先生的举证非常简单,就是其手上的那本存折。郝先生拿着手上那本存折举证称,其一方两次都是在银行柜台将钱交付给还是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贾某的,且贾某还提供了一本有涉案银行印章的存折。 因此郝先生主张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540万元,银行有义务履行兑付义务。即便钱不见了,银行也要为其未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过失,承担所有后果。 商业银行法33条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可被告银行却不认可郝先生的说法,并反驳称: 首先,《储蓄管理条例》中明确指出,储户到银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不仅要先行填写《开户申请书》,同时还要与银行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据此,银行认为郝先生跳过上述两个步骤就直接获得了一本存折,就不能认定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 其次,贾某刑事犯罪判决书上已经证实,郝先生是因受到高息诱惑后,才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的。 银行的意思是,郝先生对于贾某承诺的利息是高于常规利息是明知的。 最后,公安机关已经证实,贾某两次在银行柜台拿到郝先生共计540万元后,都是直接存入到贾某指定的账户,实际上并非存入银行。 因此银行认为,由于郝先生实际上并没有向其一方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该存折所打印存款540万元的记录,是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 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任何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还必须要有事实依据,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银行一方的主张,故判定郝先生败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郝先生不服,遂提出上诉。 郝先生上诉时强调称,自己两次都是上班时间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贾某当时还是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且其一方出具的是有银行盖章的存折,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储蓄合同成立。 听完双方的辩解以及一审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郝先生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就是在于郝先生与银行之间是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如果成立,银行需为其过失承担责任,履行540万元本息的兑付义务,至于其承担责任后还要不要再去找贾某追偿,与郝先生无关。反之,郝先生只能自己去贾某提出主张。 二审法院庭审时直接拿出贾某的刑事判决书来发表自己观点。即贾某的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其系利用工作便利,使用违规操作的手段,在被害人郝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540万元转走的。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郝先生不仅主观上只想将钱存入到银行的,客观上其亦是在上班时间、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且其取得了有银行真实印章背书的存折,因此可认定郝先生已经履行了存款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在储户郝先生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银行作为监管义务更大的金融机构,不能将自己的监管过失强加于储户,并应当为此承担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撤了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银行需履行兑付郝先生540万本息的义务,且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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