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机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对于单位涉嫌走私犯罪的案件,部分具有较为特殊的情况,单位中的实控人或法人对涉案走私行为并不知情,而整个流程实际上是单位内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对外进行。由其是在同时具有进出口不同部门的单位而言,涉及到进口的业务可能仅为进口部门负责,而单位内的如生产、销售等部门并不涉及到走私行为。
若单位涉嫌走私犯罪,即便出问题的仅是其中的某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对于参与经营管理的实控人或法定代表人,依然有较大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若相关人员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则需首要解决一个关键问题,即涉案走私行为应由谁进行承担,由此亦衍生出走私案件辩护的一项疑问,单位内的分支机构或部门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追究主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中仅就单位整体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规定,并未对单位内分支机构罪责进行细化,可以参照如下两个会议纪要及答复,了解分支机构承担罪责的规定。
首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单位内的分支机构实际上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认定条件上与单位犯罪的整体认定一致,即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且违法所得归其所有。上述规定的后半部分亦值得分析,对于以分支机构作为主体的走私犯罪案件,此时由于分支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的法人身份,故并无可执行的财产,笔者认为若以此进行定罪,则不能对单位处以罚金,而应针对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处罚金刑。换言之,分支机构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整体不排除可免除罚金。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主体问题的答复》提到:“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亦体现了会议纪要的精神,明确提出内设机构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以单位分支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辩护问题
在以单位分支机构为主体进行辩护时,本质上是提出了如下辩护逻辑:由于单位整体并不构成犯罪,意味着单位的实控人并不知情,在辩护策略进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在排除单位犯罪的定性。
换言之,此种辩护策略实际蕴含如下两个观点:
一方面,排除单位整体的责任实际上是否定单位犯罪的指控,而在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对于应予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而言是较为有利的,不仅可以让偷逃税款对应的刑责上降低,亦能免除后续的罚金刑。因此提出单位分支机构承担责任需同时承担自然人构成犯罪的风险,在实践中应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决定辩护策略。
另一方面,排除单位整体责任意味着实控人等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实质上是在作无罪辩护,当事人亦应知悉该辩护策略下所面临的风险。
笔者认为对于因承担领导责任,而被追究走私行为的涉案单位、当事人而言,若希望全面免除单位、实控人的责任,则只能在面临上述风险的同时,采取分支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的辩护策略。尽管其中存在一定风险,但若期待获得最好结果,综合而言亦是一项具备可操作性的辩护策略。
三、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针对单位内设部门与其所在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有专门的案例解释,针对单位内设部门与其所在单位犯罪之间的区分以及何种情况下属于内设部门为主体追诉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
《理解与适用》以被告单位L公司等走私案为例,就整个裁判思路进行了介绍:
该案被告单位L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利用进料加工方式保税进口铝锭后在国内倒卖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L公司“进料加工”的实质和具体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为使单位获取1%的代理费,接受L公司的委托代理这笔“进料加工”业务,以D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协议,同时在无明确加工单位及加工项目的情况下,为领取加工手册、通关又签订了出口协议,并安排该公司机电部借用人员被告人许某具体办理此项业务。
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形成了三项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张某甲协助L公司是以D公司名义进行,实际上为D公司牟利,因此应以D公司作为犯罪主体;二是张某甲实际上是在D公司实控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D公司名义,因此应是个人犯罪;三是认为张某甲是D公司机电部负责人,因此整个行为属于机电部进行,应将机电部作为犯罪主体。最终审判法院采取了第三种意见,将分支机构作为案件的追责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理解与适用》亦认同了上述裁判思路。
四、总结
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的编著上看,单位分支机构实际上是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对于面临走私罪名指控的单位而言,可结合案件情况,还原事实,考虑是否属于分支机构的责任。
若能够以分支机构作为犯罪主体进行辩护、判决,不仅能够免除整体责任,将影响范围降低,同时亦能否定固有的领导责任思维,让实控人、法人等人员免除刑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