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赔付的医药费不属于遗产范畴

诺保莱 2024-08-28 12:49:30

2023年3月11日10时03分,陈树文驾驶“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载付艳霞)沿S213(库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980米路段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焱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树文、付艳霞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艳霞无责任。

陈树文、付艳霞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陈树文父亲陈宝德于2003年6月21日死亡,母亲王秀华于1996年9月死亡。陈淑兰系陈树文妹妹,陈淑琴系陈树文姐姐。陈淑琴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共有两名子女李立、李净。

付艳霞父亲付树生于1962年10月死亡,母亲雍保珍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付艳霞与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系兄弟姐妹关系。

事发后付艳霞被送往阜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于2023年3月15日死亡。付艳霞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190.99元。陈树文被送往阜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3年3月17日死亡。陈树文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573.05元。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树文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付艳霞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陈树文住院期间陈淑兰支付医疗费1.35万元,其住院期间由陈淑兰护理,去世后丧葬费用由陈淑兰支付。付艳霞住院期间陈淑兰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住院期间由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护理,付艳霞去世后丧葬费用由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平均支付。

被告赵焱所有的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淑兰、李立、李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858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付艳霞死亡各项损失319534.96元,归三原告所有。

傅艳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付艳霞死亡各项损失319534.96元平均分配给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陈树文承担主要责任,赵焱承担次要责任,付艳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关于几名原告垫付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淑兰为陈树文垫付医疗费1.35万元,为付艳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在住院期间护理陈树文,支付了陈树文丧葬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淑兰;2.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四人平均支付了付艳霞丧葬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四原告。付艳霞住院期间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共同护理,故护理费给付上述三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付艳霞去世后除垫付款外,其他各项损失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其中被继承人基于侵权关系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权利人死亡将导致权利丧失,不能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本起事故中,付艳霞先于陈树文去世,付艳霞去世后,陈树文是唯一合法获得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权利人,陈树文去世后,该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另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不属于遗产范畴,不适用继承、转继承。付艳霞、陈树文去世后,付艳霞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继承,故对原告陈淑兰、李立、李净主张付艳霞死亡时,陈树文尚在世,依据法定继承或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应为陈树文保留应得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树文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分类认定如下: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事发时陈树文年满65周岁,故应给付15年;2.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请求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医院护理等级,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二人;6.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20元;7.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50元;9.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亦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陈树文死亡后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0045元(44003元×15年)、医疗费31573.05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47455.5元、护理费1881.48元(156.79元×2人×6天)、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58375.03元。

付艳霞死亡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分类认定如下: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事发时付艳霞年满64周岁,故应给付16年;2.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请求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医院护理等级,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二人;6.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元;7.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50元。因此,付艳霞死亡后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048元(44003元×16年)、医疗费29190.99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47455.5元、护理费1254.32元(156.79元×2人×4天)、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797228.81元。

因付艳霞、陈树文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故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分担,其中陈树文医疗费项下占比52.03%(9365.40元)、死亡伤残项下占比48.55%(87390元);付艳霞医疗费项下占比47.97%(8634.6元)、死亡伤残项下占比51.45%(92610元)。另车辆损失费应双方平均分配。因此,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陈树文医疗及伙食补助费9365.4元、死亡伤残项下8739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7755.4元;赔付付艳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634.6元、死亡伤残项下9261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2244.6元。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陈树文死亡剩余损失(758375.03元-97755.4元)的30%即198185.89元;赔付付艳霞死亡剩余损失(797228.81元-102244.6元)的30%即208495.26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陈淑兰支付陈树文医疗费13500元、丧葬费47455.50元、护理费1881.48元,合计62836.9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陈淑兰、李立、李净其他损失(97755.40元-62836.98元)即34918.42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支付护理费1254.32元;赔付陈淑兰支付付艳霞医疗费3000元;赔付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支付丧葬费47455.50元;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其他损失(102244.60元-1254.32元-3000元-47455.50元)即50534.78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陈淑兰、李立、李净剩余损失198185.89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剩余损失208495.26元;七、驳回原告陈淑兰、李立、李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本案在庭审中已经对两位死者的医疗费垫付及组成予以查明,但判决中并未体现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说明,也未对医疗费进行正确裁判,另外,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裁判也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鉴于上述原审判决中明显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结果未能客观反映各方的权利义务承担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首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针对两位死者的医疗费垫付及组成已经进行的调查,陈淑兰主张其为陈树文垫付医疗费1.35万元,为付艳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组成如下,付艳琴之女陈雅辉归还两位死者之前交其保管的钱款3.5万元,归还其之前向两位死者进行的借款3000元,合计3.8万元;归还两位死者付广民之子付立爽归还其之前向两位死者进行的借款3000元;以及发生事故时陈树文本人携带的现金3000元。付艳琴、付广民、付广民、傅艳春四人并未实际支付两位死者的医疗费。对于以上事实,陈淑兰提供了其与陈雅辉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法庭针对此电话录音证据将当事人陈淑兰、陈雅辉传唤至法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均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法庭在二次庭审中就上述证据及事实进行了质证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及上述事实。可见,法庭已经在庭审中查明了两位死者的医疗费垫付及组成,但在原审判决中,依然判决将死者付艳霞的医疗费支付给并未实际出资的付艳琴、付广民、付广民、傅艳春四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上诉人认为针对案外人归还的借款及死者本人携带的现金支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两位死者以自身财产支付医疗费用的自救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给未实际出资的付艳琴、付广民、付广民、傅艳春四人,而是应该作为死者的遗产赔付给其继承人陈淑兰、李立、李净。

其次,原审判决针对精神抚慰金的裁判也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本案起诉过程中,有关各项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均系在计算事故责任比例情况下得出的数额,原审判决在计算两位死者合理损失的论述中对于各项费用均采用核算完整金额,再计算责任比例并得出最后赔偿金额的方法,但对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并未按照以上正确方法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侵权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况,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按照本案中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应为1.5万元,原审判决在合理损失的论述中按照1.5万元计算了精神抚慰金金额,又按照责任比例乘以30%的计算方面是明显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费用的计算和裁判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答辩: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权衡考虑并优化处理平衡了两个家族中各个方面,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实现个案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以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来处理了这场悲伤事件。本案,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首先,三答辩人共同认为一审法院对因二位死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认定准确,分配合理且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付艳霞的医疗费应当作为其遗产赔付给上诉人,系偷换遗产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被继承人基于侵权关系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权利人死亡将导致权利丧失,不能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具体到本案,付艳霞先于陈树文去世,付艳霞去世后,陈树文是当时唯一具有请求获得付艳霞各项赔偿的请求权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陈树文是基于付艳霞丈夫的身份获取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并非直接获得了付艳霞的各项赔偿费用,该赔偿请求权尚未转化为遗产,不适用继承、转继承。陈树文去世后,付艳霞赔偿请求权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付艳霞在世的近亲属即三答辩人享有。关于二位死者医疗费费用来源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陈淑兰垫付该费用的实际金额,并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已经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三答辩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至于剩余的非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二位死者生前已经花费的费用,包含在二位死者分别的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范围以内,因此,一审法院的已经充分考虑了公平原则,该赔偿方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偷换遗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有错误,应按50000元计算,各一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是按照该金额主张,对于其他损失金额的确认三答辩人并无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地区司法实践,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死者陈树文死亡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0045元、医疗费3157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455.5元、护理费1881.48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792375.03元;死者付艳霞的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应当为:死亡赔偿金704048元、医疗费291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455.5元、护理费1254.32元、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833228.81元;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因付艳霞、陈树文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故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分担,其中陈树文医疗费项下占比52.03%(9365.4元),死亡伤残项下占比48.61%(87498元);付艳霞医疗费项下占比47.97%(8634.6元),死亡伤残项下占比51.39%(92502元);车辆损失双方平均分配各1000元。因此,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陈树文医疗及伙食补助费9365.4元,死亡伤残项下8749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7863.4元;赔付付艳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634.6元,死亡伤残项下9250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2136.6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陈树文死亡剩余损失(792375.03元-97863.4元)的30%即208353.49元;赔付付艳霞死亡剩余损失(833228.81元-102136.6元)的30%即219327.66元。三答辩人认可按照一审法院分配方式,应当将上诉人陈淑兰垫付的付艳霞的医疗费3000元直接向其返还,因此,三答辩人及被上诉人傅艳春应得的赔偿款金额应为(102136.6元+219327.66元-3000元)318464.26元,其中,因付艳霞住院抢救期间实际由三答辩人护理,因此,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应直接向三答辩人支付。综上,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主体资格时充分考虑了公平原则,切实保证了二位死者各自在世近亲属的合法权利,恳请贵院维护一审法院的赔偿方案,仅对计算错误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傅艳春答辩: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虽然答辩人没有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但两位死者的医疗费并非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的法律规定发生继承。所以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正确。二、答辩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该按照1.5万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为5万元,原审中原告起诉时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1.5万元,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再乘以30%,这属于重复计算导致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减少。所以应当按照1.5万元计算。

被上诉人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答辩: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焱答辩: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参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艳霞无责任。赵炎驾驶的小型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陈树文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案涉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付艳霞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案涉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陈树文、赵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因陈树文、付艳霞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进行分担。关于本案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陈树文、付艳霞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以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均已尽充分论述,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提出的一审法院医疗费计算有误,侵权人赔付的陈树文、付艳霞自行支付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赔付给其继承人陈淑兰、李立、李净的主张。因人身损害赔偿金并非遗产,医疗费是近亲属继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来。侵权人赔付的陈树文、付艳霞生前自行支付的医药费部分不属于二人的遗产范畴,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故对于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提出的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的主张。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而给付的抚慰,其数额应在坚持适当补偿、公平合理等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予以确定。本案中,因陈淑兰、李立、李净、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主张陈树文、付艳霞的精神抚慰金均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陈淑兰、李立、李净、付艳琴、付代军、付广民、傅艳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未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足额赔付,对死亡伤残项下的其余部分损失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额度项下按陈树文、付艳霞的占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比例进行赔付。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淑兰、李立、李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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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保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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