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以来,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所有涉税问题。
对于股权“平价转让”行为是否符合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明显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都是实务中不得不克服的现实问题。股东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亦无法避免,由于股东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比比皆是。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方不须就股权转让价款向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实缴注册资本0元 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16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16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
【特别提示】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新《公司法》下,股权股份转让的几条条新规新规一:失权股东应当依法转让股权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此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从司法解释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定演变而来,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对落实股东“权责一致”以及公司清理“僵尸股东”都将有所帮助。但在实际实施中为防止争议,还需要更多细化具体化的约定,如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税费如何承担,失权股东不配合股权转让如何处理,等等。
新规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因为要考虑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所以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设置了较多的限制措施。此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细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义务,并保留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对此,一方面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考虑,是否需要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另行规定或具体要求;另一方面,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更加注重履行好书面通知义务,防止因相关义务履行不到位而引发纠纷。
新规三:新增股权转让后续程序规定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无此规定。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无此规定。
以上条款,明确了股东股权转让后续程序履行的责任,对公司不配合股权转让、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还赋予了转让人、受让人司法救济途径,使股东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此外,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从何时开始享有股东权利,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这也导致了现实中的不少纠纷,对此,新《公司法》作出了“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明确规定。
新规四: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无此规定。
该新增条款是关于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由谁缴纳的规定,对责任承担进行明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由于新《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实缴期限,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对于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应当是知情的,因而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其二,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价值显著偏低,都属于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履行完义务就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至于受让人是否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对实际出资情况是否知情。
新规五: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扩张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现实中大量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拒绝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恶意拖延不组织临时股东会、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小股东行使表决权、大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决策僵局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等等,小股东却无法行使回购请求权。对此,新《公司法》专门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的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且明确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给小股东保障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撑。
新规六: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份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无此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无此规定。
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仅有“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性要求,相比之下,新《公司法》不仅明确股东可以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还给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自治权。一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统一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类别股,对特定类别的股份,可以在章程中作出限制转让方面的明确规定。
新规七:限售期内出质的股份限制行使质权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本条的显著变化主要在于明确了股份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内行使质权,解决了实务中可能利用法律漏洞规避股份限制转让期的问题。行使质权的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折价,会导致实质上的股份转让。
新规八: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无此规定。
2018年《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则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也并非上市公司,股东同样缺少能够自由转让股份的机会和平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给了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的有效保障来维护自身权益。
新规九:新增取得本公司股份财务资助禁止规定
2023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此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旨在防范股东利用财务资助行为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也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了例外事项。同时规定,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依授权决议,允许该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财务资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二是如果为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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