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申请主体:
(一)在先权利人——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以及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经纪人。
(二)任何人。二、异议申请原因:
(一)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1.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抢先注册其商标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犯其地理标志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其在先商标权利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5.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或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任何人
1.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4.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三维标志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5.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他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