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未必构成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2025-02-17 11:16:06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最近接触了多起案件,发现不少办案机关在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定性时,容易陷入一种错误的入罪逻辑,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就一定构成诈骗犯罪。这种逻辑无疑是错误的。

在以往的实务文章及案件辩护思路的探讨中,金律师常说:有欺骗手段未必构成诈骗罪,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才可能成立诈骗罪。从行为所导致的“程度”上来解释,一个欺骗行为当然会存在“尚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度,此类“次要性、辅助性”的欺骗行为,不足以证明诈骗犯罪的成立。

金律师在多个案件的辩护意见及相关实务文章中,亦认可“核心欺骗行为”的说法,即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过程,往往存在一系列的客观行为,这些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一定也会有主次作用。而诈骗罪的成立,往往是针对相对人处分财物起到主要作用的行为、客观要素进行欺骗,如果仅仅是针对处分财物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要素进行欺骗,则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举例而言:张三想买一台苹果电脑,李四店里售有苹果电脑,但是李四向张三虚构了其店铺是苹果直营店的事实,张三据此增加信任度购买了电脑。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当然是有的,张三针对自己店铺的性质进行了虚构、隐瞒,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张三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的核心行为、要素应当是处分行为所涉产品(电脑)的性质和质量。

如果张三店里售卖的电脑是正品全新,即使是针对店铺性质进行虚构、隐瞒,也不构成诈骗罪,该行为并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有人会问,那么李四毕竟存在“上当受骗”,怎么解决?李四如果真的认为此类行为属于“上当受骗”?可以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提起民事诉讼。

这也是民事法律救济与刑事法律救济之间的互补关系,能够通过民事解决的,不能肆意逾越救济方式,亦不能肆意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此即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的要求。

再以三类具体的案件举例探讨:

第一,在涉保健品诈骗罪案件中,如果没有虚构产品功效,而仅仅是对公司资质、讲师身份、销售人员身份、产品来源等客观要素进行欺骗,是否构成诈骗罪?

不可否认,相对人在购买产品时,上述要素都是其最终决定购买的影响要素,但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相对人能够最终决定购买产品,最重要的一点,必然还是产品有功效。如果行为人、涉案公司对产品的功效宣传属实,即使是部分销售手段存在瑕疵,或者针对销售产品相关的“细枝末节”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第二,以请托类诈骗罪案件举例,该类案件的核心欺骗行为,应当是针对是否具有“请托能力”进行欺骗。如果行为人确实具有办事能力,但是没有如实告知请托细节,亦不应构成诈骗罪。

举例而言:行为人虚构其认识董事长,承诺可以帮忙搞定事情,实际上行为人只认识公司的经理,但是也能办成请托事项。此时行为人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请托对象身份),但因为没有虚构请托能力、没有虚构办事能力,不论事情最终办成与否,都不应成立诈骗罪。

现实中请托类涉诈骗罪案件,很多时候因为类型本就敏感,存在诸多因为虚构“细枝末节”被指控为诈骗的情况,司法实务中是应当格外重视的。

第三,以我们亲办的骗补类案件举例

在金律师亲办的陈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一案中,陈某所在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为第三方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照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价值,向相关部门申领补贴。

这个案件中,因为陈某及其公司在对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上存在瑕疵,以及涉案公司申领材料存在瑕疵,被认定不符合申领条件,从而被指控涉嫌骗取补贴款项,构成诈骗罪。

对此,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提出:

其一,本案认定涉案公司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应当是涉案公司是否向相关企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如果涉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文件要求向相关企业提供了相当的服务内容,即使涉案的申报材料确实存在虚假成分,本案也不构成诈骗罪。

在涉案公司与商务局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涉案公司最为核心的合同义务,是向企业提供服务。换言之,我们认为,即使部分企业在资质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即使涉案公司向商务局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一定的虚假内容,但是只要涉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对价服务”,就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会存在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刑事案件中,更注重实质上、性质上的审查,更注重对核心“给付行为”的审查。本案中,虽然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同样属于涉案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涉案公司在三方合同关系中,其最为核心的合同义务、给付行为应当是向相关企业提供服务,涉案公司如果能够向企业提供“相当”的服务,即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服务”。

上述三方关系中,商务局、财政局的核心合同义务是支付补贴款项,涉案公司对应的核心合同义务是向相关企业提供服务,提供服务是与领取补贴款项所直接对应的“对价服务”,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涉案公司履行了核心的合同义务,提供了主要的给付行为,不应认定成立诈骗罪。

其二,针对办案机关指控的,涉案公司及其业务员与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指控涉案公司向相关部门隐瞒了存在垫付款项等情况。

本案中,无论涉案的项目服务费用以何种形式支付,是涉案公司先行垫付,还是企业直接支付,还是涉案公司、业务员预借给企业再由企业转账支付,均不影响双方针对项目服务合同所涉费用的约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涉案公司应当为企业垫付的金额,系商务局应当发放的补贴金额。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涉案公司及其业务员在面对企业资金风险考虑时,针对全部的服务费用进行垫付,虽超出文件要求的垫付范围,但并不违法,属于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协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骗问题。我们不能因为交易过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欺骗、瑕疵手段,就将交易行为全盘否定,定性为诈骗行为。

其三,针对部分企业服务价值的评估,得出涉案公司“多领、骗补”的指控。

首先,合同所涉服务款项的约定系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意行为,具有对外效力,涉案公司与企业在实际履行以及费用收取过程中的减免情况,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本案不能否认涉案公司对相关企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事实,即使涉案公司针对部分几家企业的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将涉案公司提供服务、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的行为,定义为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行为;

再者,即使涉案公司在为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反馈与企业之间实际转账以及款项收取情况,存在违规“多领”的事实,但是结合涉案公司与商务局、企业之间合同的合法性前提,涉案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基础,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应认定为违规行为,可由涉案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退回,如果仅仅针对这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即否认涉案公司在全案中的合法性前提,否认涉案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对全案予以否定性评价,明显不当。

本案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对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对上述核心观点的认可,也进一步说明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一定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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