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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两会已结束,与往年一样,也有不少人大代表的提案、建议引发了热议。而其中争议最大的,无疑是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关于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呼吁。

在朱征夫看来,“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一些犯罪行为,但也存在很大的弊端。
一方面,由于寻衅滋事定义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广大群众对于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不够精准从而触犯该罪。
另一方面,专业的司法部门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时,也会因为其模糊性而出现标准、尺度难以合理把握的情况。
上述意见并非空穴来风,他就此呼吁多年的同时,刑法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也持续了多年。而就学界而言,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取消该罪名的声音一直占据着主流。
这些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很多时候系作为口袋罪来对相关当事人定罪处罚,也经常出现被滥用和选择性适用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的弊端,其本质是立法不够精细准确,模糊兜底的体现。虽然这样的做法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着立法技术限制的原因,但总体来说法律的缺失用寻衅滋事罪来兜底弥补,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显然,在刑法学界,寻衅滋事罪可谓是一个不光彩的存在,应当无条件地取消、废止。那么,客观、实际、超脱学理地看,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有其积极性和必要吗?答案是肯定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定义,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相关行为的,属于“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针对的行为其实在特征上都可以由其他罪名所涵盖,如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盗窃罪、侮辱罪等。但现实问题是由于上述罪名成立一般都以危害后果为条件,但现实中往往大量存在着行为人肆无忌惮地实施新概念行为但未造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后果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没有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就无法给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而仅能退而求其次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显然,这样无法起到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效果,而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无疑解决了这样的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寻衅滋事罪确实有存在的合理性,也并不能说明没有问题。社会的复杂性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妥协地选择了这样的兜底罪名,其本意在于弥补相关法律的空白缺失,但实践中的相关做法确实与此相违背。
因此,毫无疑问我们需要改变,但具体是取消寻衅滋事罪还是改变我们在实践中的不好的做法让它更加的规范、合理、标准统一呢?
我倾向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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