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可以撤销赠与

浩公律所 2024-02-13 15:33:34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号:

(2020)川民再497号

刘某、施某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施某与刘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父亲刘刻系刘某之子,尹某父亲尹路系施某之子。2017年7月23日,刘某的父亲刘刻及尹某的父亲尹路共同以刘某、尹某的名义与泸州市兴川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中央学府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了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总房价569031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价的90%即512128元,余款56903元约定于交房日即2018年6月30日付清。第一期应付房款扣除刘某于2017年6月7日预付定金30000元外,剩余部分482128元由施某于2017年7月23日转账付款,并由泸州市兴川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刘某、尹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8年5月23日,刘某病故。2019年6月11日,泸州市兴川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尹某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泸州市兴川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刘某、尹某购房款512128元,刘某、尹某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56903.10元。2019年6月25日,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尚未成就,请求撤销赠与,退还购房款。

法院认为:

案涉赠与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赠与人选定拟购买的房产后,由受赠的孙子女直接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人再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客观而言,施某、刘某赠与的初衷确实指向的是特定房产,且购房款并未直接交付给受赠人,与通常的赠与金钱貌似有所不同。但是,由于赠与人施某、刘某彼时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法通过赠与的方式行使处分权,并且,按照赠与最终的实施方式,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完毕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赠与人施某、刘某便无法再实际占有、支配和控制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时,施某、刘某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享有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施某、刘某向两名孙子女赠与的财产,应当是就该特定房产向开发商实际支付的已付部分购房款,而非该房产本身。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赋予了赠与人单方享有的、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赠与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而本案中,施某诉请的是退还购房款,亦从反面印证了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法律事实。虽然施某、刘某未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但由于赠与属于单方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实际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会影响该赠与合同目的实现。鉴于案涉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完成转移,施某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亦不具备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相关事实基础,故施某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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