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李某系姜某雇佣的司机,拥有驾驶资质,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姜某,无保险(超过保险期)。后王某将姜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的确定问题。因被告李某是被告姜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履行职务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应由被告姜某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之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两万六千余元由被告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本案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履行职务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应由被告姜某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承担上,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责任。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实务中,应让雇主来承担损失。
雇主应谨慎选择工作人员从事特定工作,若雇主在用人选人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说明着雇主是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了雇员对自己的直接侵权承担责任。因此,雇主督促雇员谨慎工作,规避减少损害的发生,是对雇主责任和风险的分散,以弥补雇主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雇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足以得到充分保护。雇主使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得相应收益,应当为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