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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标志着实施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终结。如何在法治框架内将原本由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行为纳入合法合理的管理轨道,不仅是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还需要通过对劳教制度的历史进行梳理,深入分析其弊病,反思其在法治上的不足。唯有在吸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才能避免同样的问题再次发生,真正推动社会走向更加健全的法治化管理体系。
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依托于1957年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两个行政法规和一个部门规章构成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核心法律基础。然而,随着1982年《宪法》和2000年《立法法》的实施,这些规范文件因与宪法律精神不符被废止。根据《宪法》规定,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强制措施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制定,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文件明显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要求。
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质内容明显违反了现行《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任何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这里的“逮捕”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义,凡是与“逮捕”强度或期限相似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应接受司法审查。然而,劳动教养制度却赋予了公安机关在未经法院审理或司法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完全绕过了司法程序,显然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相违背。
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羁押措施,诸如已废除的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制度,曾长期饱受国际社会在人权保障问题上的批评。劳动教养的处罚严厉程度通常与刑罚相当,甚至超过短期自由刑、拘役、管制等刑事处罚,使得违法行为制裁体系不协调。现实中曾出现过主犯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而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从犯却被劳教三年的情况。在社会上引发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认知错位,暴露出劳动教养制度的严重缺陷,违背了现代法治中的“比例原则”。
虽然劳教制度已经废除,但其存续半个世纪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主要涉及法律基本价值的冲突与协调、警察权力的合理配置与制约,以及法律清理的制度化推进。秩序与自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它们既对立又统一。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是保障个人自由,但个人也需让渡部分权利给维护秩序的机构,并赋予其限制个人自由的权力。合理性、合法性构成了法治下的法律秩序,如果缺乏合理性,法律秩序将变得不公正、不人道。实现法治需要正义的天秤与维护秩序的剑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在力量与技巧并重之下,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依据现代法治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应归属司法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裁决,而非行政机关。警察权中的人身自由处罚权应被削减,所有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治安拘留和已废止的劳动教养等行政性羁押权,都应纳入司法授权、审查、控制和救济的体系中。随着中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行政性羁押措施的司法化将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鉴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转隶监察委员会,其职能集中于法律监督和公诉。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对治安拘留等行政性羁押权进行审查、决定,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
此前,在劳教决定程序中,被劳动教养者缺乏基本的程序权利,如知情权、辩护权和律师帮助权,使其在长达3至4年的人身自由剥夺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这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为加强对警察权的监督,可借鉴香港的警察监督管理经验。香港警队设有“投诉警察课”专门受理市民投诉,并设立独立的“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对警察投诉结果进行外部审核,成效显著,值得内地参考。此外,有必要推进法律清理制度化。由于我国尚未全面开展违宪违法审查机制,法律体系中的矛盾与问题难以在日常执法中及时发现,故“打包式”法律清理对于完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对未成年人应该实行劳动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