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事故认定书,能否再到事故调查意见书?

木林普法 2019-09-26 18:09:32

这是一篇个人在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方面的学法感悟,没有任何冒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前辈先贤们经验成果的想法和故意,有的,更多的是希望我们的法律法规,在用词用语方面,能够更加的统一、规范;在适用时,不会产生更多的歧义、误解。

这种想法,对于个人来讲,不是很随意的就冒出来的,也是我在经过了较长时间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有关规章之后,在学习研究相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例之后,隐隐约约的感觉到,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一番调查之后,制作的,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为认定书)的这个名字,可能并不太适合,是否可以改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意见书》(以下简称为调查意见书)?

在正文之前,个人认为,必须得郑重作出说明:本人并没有标新立异的想法,文章中的想法和观点,都不成熟,甚至于还有一些空想的意思,观点仅用于探讨交流,请各位老师和前辈们见谅。(一)交警部门所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交警部门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人员,恢复交通。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委托检验。第73条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以上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当事人或者其他交通参与人报了警,交警在接受了指挥中心的指令后,才会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这种处理模式,好像有委托的、被动参与调查的表象。

二是,这是否就是在说,只要事故当事人没有影响到国家的、社会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妨碍到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交警部门是不应该主动介入调查的。交警部门负责处理事故,但并不是所有的事故交警都可以处理,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失事故的自行协商处理方面。三是,在事故认定中,流传着一句话,“有违法不一定有责任,无违法肯定无责任”。事故责任的有无,跟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有着直接关系,而且还必须是对哪些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主要的工作是通过勘验、检查、调查手段,实现查清事故事实、成因,在评价当事人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基础上,才对其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对事故事实成因方面的分析调查,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分析调查,是相辅相成的。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走的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最终出的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有罪。

四是,从法条对整个事故认定过程的评价来看,它是一系列的调查活动,它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程序规定,中间还有很多的标准和规范配合,且在部分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被授权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而对于事故当事人所有的交通行为的查处,却被明确的规定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办理。五是,事故调查,是一系列活动的统称,而不是只指某一个动作和行为,它可以分为狭义的现场调查和广义的全面调查。现场调查的重点是收集证据,全面调查又要分为一般的全面调查和深度调查,一般的全面调查,重点也是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深度调查则是防范事故的再发生为目的,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是,无论哪种调查,它的最终体现方式,是在交警部门内部办案流程中出现的,经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批,不只有领导审批这一种形式,面对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甚至于还要进行集体研究,在不同意见记录在案的同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事故调查报告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办案办案民警根据领导的审批意见制作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再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这也就是说,事故调查中对事实、成因方面的调查分析,走的是事故调查程序以及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按事故认定程序走后的最后,交警出具的是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在诉讼活动中,其将被按证据对待,不记载对当事人任何性质的处罚内容。事故调查,是事故整个认定程序中的核心程序,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事故认定书在现实生活中,到底起的是什么作用?说到这个问题时,我们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确实认定了一些责任,但这个责任,到底是行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或者是其他责任?一是,如果说事故认定书所确定是行政责任,那么违反行政责任就应该有行政法律后果。事实上,也只有在当事人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中规定了推定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其他行政责任的承担,更多的体现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上。而对事故当事人所具有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是通过事故认定书来实现的,依然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实现的。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新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时机规定不一样。公安部104号令(已经作废)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这里体现出的先事故认定,再交通违法处罚的理念。公安部146号令(2018年5月1日正式施行)第8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这里体现出的是事故认定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可以分开进行,即事故调查认定用的是调查认定程序,认定程序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用的是违法处罚程序,违法行为却可能会影响到责任的认定。

二是,如果说事故认定所确定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一出来,看到的朋友们肯定就给否定了,我也没有必要再过多废话。在交通事故官司中,我们早已经知道,事故责任,并不必然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它只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险公司来讲,特别是交强险公司来讲,有了交警部门的专业调查认定,就可以减少保险理赔中的大部分调查认定工作,节省人力物力。但这,并不等于保险公司不审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他们依然可以不认可交警的事故认定,且不用承担什么行政责任,不会受到什么惩罚;当事人也没有办法,都只能在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

三是,如果说事故确定的是刑事责任,这会更引起大家的反对,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其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必须符合刑事犯罪构成。在刑事实务界,很多人都反对将交警依据行政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中,对于律师和法官来讲,虽然不能完全将其准确地定性为鉴定意见、公文书证或公文书中的某一种类型,但基本上都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看待的观点却是统一的,均要求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质证,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法院有权不采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而依据自己的规则重新作出认定。

四是,这种事故责任认定,是其他责任吗?我的答案也是否定的,它不是责任,而是一种对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相互之间因果关系分析结论的一种叫法。对这种理解,我们依然要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事故处理民警来说,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实际办案中能发挥什么作用,除过用于追刑的立案和民事赔偿的调解外,到底还有哪些作用?将这个问题,留给看到文章的事故处理民警来考虑和指教。(三)将认定书改称为调查意见书,表面看,只是名字的变换,但却是对事故认定程序更恰当的定性,会体现出交管部门的务实与自信。关于调查意见书这个名称,不是木林随意想出来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第76条第3款规定“上一级交管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92条第4款规定“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难、复杂的伤人事故认定前,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警按要求开展补充调查。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认定时限重新计算。”由此不难看出,调查不等于认定,但调查是整个认定程序之中的核心程序。调查是作出事故认定的前提条件,可以存疑时进行补充调查,还可以在作出认定之后继续进行深度调查。调查是对证据的客观查找、收集和分析。认定则是对因果关系、作用影响的主观判断。

从词语的字面含义来看,认定,指的是,①承认并确定;②确定地认为,肯定。从认定书这个名字中,能看权力存在的意味,有权决定,有权确定,有权认定,权力独立行使的不容置疑,我说了算。调查,指的是,进行了解、考查。这个词看起来比较中性,重在做工作,干实事。意见,指的是,见解、主张、看法或想法。既有表明自己的观点的看法,肯定了自己的专业能力,又没有强求对方接受的意思。之所以用没有报告书这个名称,是因为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已经有过明确的使用。况且,报告,有上下级之嫌,有级别等级的差异。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通常情况下,也会有很大一部分事故,是无法查清和认定责任的,是不能保证每起事故都会有认定书的。于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了事故证明。从另外一种角度来看事故证明,它其实就是事故认定程序中的调查终结,还没能正式进入对责任的认定。

在司法权向各部门相互监督、制约方向发展的大趋势下,作为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行使相关权力时,必须得接受本单位领导、上级机关、人大、监察委以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制约。所以说,在事故调查完成后,用意见书这个名称,既有接受监督的意思表示,更有各级采纳不采纳的自由选择。采纳了,将意见书作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运用;不采纳时,只是不用,而不需要改变或者撤销,也不用考虑去追究交警部门的查不清之责。既然是调查,只要民警尽职尽心尽力了,在现有条件下,就有可能查得清,也可能查不清,这都是正常的现象。

作为一个机关,必须得将自己开展调查工作的具体情况,形成书面文字,供各级各类监督备查。改名为调查意见书,并不只是简单的换了一种叫法,或许,它能够更多地体现出公安交管部门心胸的开阔、工作的务实和专业的自信。

谨以此文,向建国70周年致敬!向拥有法治梦想的人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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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林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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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知识的研究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