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幼萱谈社会 2023-08-26 15:19:02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1.2017年1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被告鑫天利支付原告中启信6023818.75元本息。2、2017年4月1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执1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缴被执行人鑫天利公司银行存款6143726.75元本息。银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出售相应价值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中启信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附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鑫天利公司现有独资股东袁春生、鑫天利公司原股东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4、2017年12月2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鑫天利新增注册资本认购时间尚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并作出 (2017)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启新公司所有额外申请。

5、中启新公司对申请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二审后,宁夏高等法院作出(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鑫天利公司现有股东袁春生只是转让股份的被执行人,而不是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龙昌煤矿公司的被执行人。

六、中启新公司提出再审。2020年2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树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春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利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中启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雪峰审判员  刘小飞审判员  曾朝晖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裁判的要点和思路本案的争议在于增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和现有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本案执行基于被执行人鑫天利公司2014年两次注册资本增资之间的债权债务交易。申请执行人中启信公司对增资产生了宣传效果和信任基础。2019年,原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出资期未到期。

其次,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条件和情况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增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21根据有关规定,被执行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增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独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合的,可以增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公司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龙昌煤矿在出资期届满前转让了各自的股份,不得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得增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独资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混合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增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执行程序中增加受让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以原股东或者受让人股东出资虚假、逃避出资或者免费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例1: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小兰轻工业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监管字第14号,法院认为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虽然本条规定受让人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增加受让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以原股东或者受让人股东出资虚假、逃避出资或者免费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本条约要求增加上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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