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外账户:将非法资金转移到海外银行账户,利用离岸公司和信托来隐藏资金的真实所有者。2. 房地产投资:利用非法资金购买房产,特别是在海外购置高价值的房产,既能保值又能隐蔽资金来源。3. 成立空壳公司进行洗钱:通过成立假企业,搞假出口,骗取退税后将非法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分散转款。4.现金交易:通过大量现金交易规避金融系统的监控,将现金存入银行或通过小额存款分散到多个账户。5. 博彩和赌博:利用赌场进行洗钱,通过购买筹码、赌博赢利后提现,将非法资金合法化。6. 艺术品和奢侈品:购买高价值的艺术品、古董、珠宝等,通过拍卖或私人交易,伪装资金来源。7. 虚假合同和发票:伪造商业合同和发票,通过虚假交易实现资金转移和洗白。8. 贷款和抵押:利用银行贷款和抵押业务,通过虚假抵押品和虚假贷款合同获取资金,将非法资金洗白。9. 虚拟货币: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洗钱,通过匿名交易和跨境转移资金,隐藏资金来源。10. 投资基金和信托:将非法资金投入到投资基金和信托中,通过合法的金融产品和渠道洗白资金。11. 贸易伪装:通过虚假的国际贸易合同,低报或高报商品价值,转移非法资金。12.合伙企业和影子公司:与合法企业合伙,通过合法企业的交易和利润分红,将非法资金洗白。13. 利用金融业务:贪官们广泛使用各类银行业务来掩饰和隐瞒赃款。这不仅限于传统的银行转账,还可能涉及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这些复杂的金融操作,赃款在形式上被“合法化”,难以追踪其真实来源。14. 投资入股公司:贪官可能会选择在利益相关的公司中匿名持股或入“干股”,或者利用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名义持有股份。这样不仅可以隐藏赃款的真实归属,还可能通过公司运营获得更多非法利益。15.境外转移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将赃款向境外转移是贪官洗钱的一种手段。这可能包括将子女、亲属送至海外居留,并以现金、分拆购汇、兑换虚拟货币等方式跨境转移资金。16.利用现金密集行业:如娱乐场所等,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17.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和银行保密天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成立匿名公司或对个人资产有着过度的保密措施,使得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很容易被隐藏。18.网络洗钱模式:包括直付通洗钱模式和跑分平台模式,利用企业账户通道或大量个人账户为非法平台收款,从而降低洗钱成本,分散风险。19.使用旅行支票和无记名债券:通过无背书转让给第三者,避免通过纸钞上的编号直接追查到洗钱的受益人。20.违规转账和以民间借贷形式洗钱: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或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洗钱。
这些洗钱方式不仅涉及复杂的金融操作,还可能利用法律漏洞和金融监管的不足。因此,打击和预防洗钱行为需要法律、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案例李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刑初252号
汤革明、卢志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7刑初293号
陈某、陈某2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刑初164号
王子豪、杨胜认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刑初211号
王松华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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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甘0982刑初25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然通过取现、变现、投资、保管、转换财物、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协助转换、转移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依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的规定,以张某1受贿罪一案万某向张某1所送黄金1.5千克(435250元)、王某2向张某1所送美元3万元(约205000元)、洪涛向张某1所送现金300万元,共计3640250元,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的洗钱数额。关于银行卡提现、美金兑换、个人出资收购黄金转换成现金220万元及孳息80万元,上游犯罪中均未明确认定,本案不宜认定。现金200万元与上游犯罪认定无法具体对应行贿人员及金额,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扣押的黄金2700.899克依据已生效的张某1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张某1受贿所得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确定为洗钱数额的15%。考虑本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涉案银行卡三十余张、黄金2700.899克、美元5万元、财物转换成现金220万元、200万现金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关于“300万元现金的证明过程有缺陷、被告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等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4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汤革明、卢志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余干县人民法院
汤革明、卢志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赣1127刑初293号
关于被告人汤革明是否明知其转移的钱属于犯罪所得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汤革明与汤某在飞机软件聊天记录:“万一有事,就往我这里推,说我叫你帮忙,我租在这里做正规生意收钱,后面就说其他的不知道,让我对付,没有那个只能赚点小钱。”“飞机是外国人的软件,没有办法管的。”“这段时间为了你们的安全和卡稳定,稍微慢慢加上去。”等等。可以证实汤革明明知其叫汤某提供银行卡转账的钱属于违法犯罪所得。2.汤某的证言、朱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汤革明明知转账的钱属于犯罪所得。汤某证明:“他在做什么违法犯罪的生意,但某是其父亲,其还是选择了帮他的忙,帮他过账。”朱某证明:“汤革明跟其说是贪污腐败的资金,但是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汤革明没有跟其讲,其问汤革明这个事不会违法吧。汤革明说不违法,汤革明说他儿子也帮他做了,其才答应了用银行卡帮他过这些贪污腐败的钱。”综上所述,被告人汤革明辩解不知道其转账的钱款属于犯罪所得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革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纠集他人予以转移,转移金额3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卢志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金额4.6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革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卢志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卢志强家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革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转移的钱款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汤革明、卢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革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二、被告人卢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卢志强家属代为上缴的违法所得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某、陈某2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陈某、陈某2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2刑初16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付某2、刘某1、蔡某、王某2、刘某2、曾某1无视国法,明知所转移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陈某2、付某2、刘某1、陈某3、蔡某、王某2、刘某2、曾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陈某2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付某2、刘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3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蔡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2、曾某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九名被告人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九名被告人虽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分为两个团伙,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蔡某、王某2、刘某2、曾某1系一个团伙,被告人付某2、刘某1系一个团伙,两个团伙均系帮助上线蒋硕(音)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1、陈某2,被告人付某2、刘某1均可直接与上线蒋硕取得联系,并能直接接受蒋硕的指示、安排,获取的报酬也是自己直接按跑分数额比例提成,被告人付某2、刘某1二人不受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管理和指挥,二人获取的报酬也不是由陈某1、陈某2发放;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其所在团伙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2、刘某1二人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犯,应各自对自己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蔡某、王某2、刘某2、曾某1在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组织、指挥下从事一定的帮助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2、刘某1依附于被告人陈某1、陈某2,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个团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配合,被告人付某2安排被告人刘某1给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等人教授“火币”APP软件的操作流程,且两个团伙相互配合完成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对两个团伙独立完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相互配合完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起诉书指控的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1配合陈某1等人转移毛某1被骗金额中的101450元,应与陈某1等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22020年9月29日单独转移许某被骗资金中的350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犯罪数额内。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2020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帮助上线蒋硕转移涉案资金的行为,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付某2、刘某1受蒋硕安排转移的资金107680元,不应认定在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等人在开始帮助上线转移赃款之前的2020年7月份,被告人付某2就安排被告人刘某1给陈某1、陈某2等人培训“火币”APP软件的操作流程,为后面帮助上线转移赃款做好准备;即开始实施转移赃款的具体行为前,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与被告人付某2、刘某1之间就已具有共同为上线蒋硕转移赃款的合意;此外,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付某2、刘某1转移的107680元赃款中,被告人付某2于当日将其中3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1的女朋友曾某1名下银行账户,后曾某1取现交给了被告人陈某1;基于两个团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关系,对于上述交叉的3万元,应当认定在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犯罪数额内,另外77680元,不应计算在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内。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2、刘某1、蔡某、王某2、曾某1、刘某2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上游人员蒋硕的犯罪事实并未查清,影响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游诈骗犯罪能否成立没有经过审判认定,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起犯罪事实均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交易明细及相关受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即本案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另外,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行为及认知能力,本案各被告人对于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也均系明知的,仅是各被告人对于上游具体犯罪的行为不清楚、同谋的程度较低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情况下,可依法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1、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是按照上线人员蒋硕的安排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在共同犯罪中也只是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蒋硕(音)与陈某1、陈某2、付某2等人系同乡,长期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与境外电诈分子通谋专门帮其转移犯罪赃款;无论蒋硕系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还是与电诈分子通谋后帮助转移、套现赃款,对其适用量刑规则时,均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正犯的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本案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付某2、刘某1等人虽明知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但对于上游电信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不清楚,对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的程度较低,适用量刑规则时,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宜;故本案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付某2、刘某1与上线蒋硕之间不宜适用相同的量刑规则,不构成同种罪名,也不应认定为蒋硕的从犯,被告人陈某1、陈某2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确有计算错误的情形及重复计算的情形,其中认定陈某2的犯罪数额时少计算了149850元,指控陈某3的犯罪数额时少表述了149900元,认定付某2的犯罪数额时少计算了77680元,认定本案犯罪总数额时重复计算了483030元;上述计算及表述错误,在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部分已予以纠正,重复计算的部分,在认定本案犯罪总数额时也进行了扣减。被告人付某2、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流入二被告人银行卡中的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被告人也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恳请法庭对陈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始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受陈某1、陈某2安排从事一定帮助工作,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始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陈某3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陈某3对起诉时指控的毛某1这一笔转账并不明知,也没有参与,这一笔应当从陈某3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2、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2的涉案金额时存在重复评价,导致认定的金额过高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王某2、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系侦查人员从新厂镇一网吧抓获到案,并非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2系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之前当地派出所找其核实银行交易流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刘某2被抓获当天曾到荆州市区活动,回到新厂镇后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并非在去投案的途中被抓获;故被告人蔡某、王某2、刘某2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定自首的认定条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同案人,促使同案人到案的行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王某2被抓获到案后,侦查人员确实安排蔡某与陈某1、王某2与陈某2微信语音通话,试图确认陈某1、陈某2二人所在的位置以便抓获,但陈某1、陈某2在与之通话时均未明确其所在位置;另外,被告人蔡某、王某2在通话中并未将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告知陈某1、陈某2,也未规劝陈某1、陈某2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被告人蔡某、王某2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立功情节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但二被告人配合侦查人员工作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王某2、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自愿退缴违法所得,愿尽力退赔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2、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获利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无客观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获利具体数的情况下,结合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同案人获利的情况,被告人付某2的获利数额认定为5000元左右为宜,被告人刘某2的获利数额认定为3200元为宜。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始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曾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1、王某2、刘某2、曾某1均有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付某2、刘某1等人退赔及退缴的钱款,应发还本案被害人;未退缴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13部、银行卡38张,系用于作案或相互联系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付某2、刘某1、蔡某、王某2、曾某1、刘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八、被告人曾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九、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十、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手机13部、银行卡38张,依法予以没收。十一、各被告人退赔、退缴的钱款共计14.3万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80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子豪、杨胜认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王子豪、杨胜认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02刑初21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段凌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段凌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段凌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凌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凌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段凌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对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子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子豪系自首,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子豪到公安机关打探被告人杨胜认的情况时,被民警认出,民警随即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内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子豪不是自动到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子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信友的辩护人宋开明认为被告人陆信友规劝被告人段凌飞自首,系立功,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段凌飞在得知被告人王子豪等被抓后,就有主动投案的意愿,被告人段凌飞自动投案系自主行为,被告人陆信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信友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信友、段凌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均系主犯,并各出资35,000元用于网络平台“跑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凌飞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子豪、杨胜认、陆信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凌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胜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信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段凌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从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王子豪的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杨胜认的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陆信友的违法所得20,900元、被告人段凌飞的违法所得10,075元均依法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松华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松华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华利用担任枝江市市委书记、湖北宜昌经济技术开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被告人王松华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数额略有变动,是计算方式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松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坦白交代、认罪服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他们认罪服法,建议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32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松华受贿所得人民币695.6万元,购买价格为38.8万元玉石三块,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两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松华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1156.618964万、美元24850元、港币59000元、欧元2000元、加元16033.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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