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改为“诚信原则”)。本条规定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该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
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 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如何理解?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使它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提到:“法律在今天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仍需要道德、宗教、教育的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性 :1、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民事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若均能很好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将十分有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首先,在不存在权利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审判时间和节省各种费用;其次,审判过程及判决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将对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及社会公众有着良好的宣传作用;再次,公正的审判和判决及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和判决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使民众因信赖而生尊敬,从而加强了法院的权威,同时还能降低判决履行以及执行环节的成本和费用。
2、有助于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民事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公正(即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实体公正)两方面,只有两方面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动机常常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但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难以实现的。
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 (1)裁判者应当中立;(2)纠纷解决者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给予公平的建议,对纠纷进行劝导; (3)裁决依据证据、实事求是。 诚实信用原则中对诉讼主体的诚信、善意的制约就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一致。如果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法院滥用裁量权,一方面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这显然违背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
3、司法实践的需要
诉权的扩张与保障权利相伴随,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其中常见的有: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毫无根据的诉讼(无中生有之诉)调解中虚构事实达到非法目的、阻碍对方当人举证、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作证等等。甚至出现更严重的就是司法腐败,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等现象。这些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挑衅,甚至是侮辱。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对于维护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秩序,提高诉讼效率都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现象的存在不仅会导致本身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使司法蒙羞,成为“司法之耻”。
罚款2.17万,虚假陈述、伪造核心证据,上海黄浦区一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开“罚单”黄浦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蹊跷的民间借贷案件,叶某以一张手写欠条为证据,称房东王女士向其借款2.17万元,但王女士却坚称自己从未写过欠条,也未借过钱。最终,笔迹鉴定揭开谜底,所谓欠条系伪造形成。近日,法院驳回了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叶某作出罚款2.17万元的司法惩戒决定。
2020年5月,叶某向黄浦区法院递交起诉状称,2018年4月至9月间,王女士先后5次向他借款,总金额达2.17万元,并在2018年11月写下欠条,承诺在房屋动迁时归还。为此,他要求王女士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叶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张落款写有王女士姓名的欠条,以证明自己所言非虚。
得知自己被房客诉至法院,王女士颇为吃惊,她向法官表示,自己并没有在所谓的欠条上签过字,反而是对方经常拖欠房租,租约到期后迟迟不肯搬走。王女士还表示,在另外一起她与叶某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中,叶某曾向法庭提交过一张房租收条,收条的形式和签名落款等,都与叶某这次提交的欠条极为相似。因此,王女士怀疑欠条很有可能是叶某经过拼凑伪造而来。
在法官的释明下,王女士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欠条上字迹与王女士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以及鉴定现场书写字迹进行比对,综合评断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及时间字迹为摹仿书写,并非王女士本人所写。
庭审中,面对司法鉴定意见,叶某仍坚称欠条为王女士所签,但又难以自圆其说,陈述内容也是漏洞百出。经审理,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叶某伪造证据,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活动,法庭依法对其进行惩戒,作出罚款决定。
本案主审法官周美珍表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本案中,叶某提交的所谓“欠条”原件经鉴定为伪造,其在法庭审理期间虚假陈述、伪造案件核心证据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予以惩戒。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