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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4-08-2-421-003
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限制债务人破产申请权
关键词: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申请权 合同约定 限制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119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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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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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叶某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8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某有限公司、某物业公司等签订《贷后监管协议》,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专用章等由三方共同保管,印鉴证照的使用应经监管人员(甲乙方合称监管方)同意后方可使用等。同日,某物业公司4名股东(出质人)分别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为某物业公司,债权人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债务人为某物业公司,主合同某信托[2017]信托第131号-贷第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出质人承诺目标公司申请破产情形应在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表决同意;目标公司申请破产,出质人行使任何股东表决权,须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等。
2020年3月25日,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本次会议,决议向法院申请某物业公司破产清算,由叶某全全权办理相关事务。后某物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破产申请书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委托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案件审理中,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函件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未经其同意,其破产清算申请无效。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8执47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某物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某物业公司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汇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渝汇捷评[20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某物业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账面价值为1423546224.15元,负债账面价值1,498030690.15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账面价值-74484466.0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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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出质人某物业公司与质押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目的是股东以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作为质押,保证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实现,系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表示。而股东行使对公司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决策权利,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本案某物业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系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管理的决策权,股东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某物业公司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市场主体,其有权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非某物业公司原因不能加盖公司印章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的破产申请事项,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为此,法定代表人叶某全可以代表某物业公司行使破产申请权。
关于某物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9)渝0108执4788号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渝汇捷评〔20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合法有效 ,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原因。故申请人以某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由成立,法院可受理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