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苏晓娜与被继承人李宏杰于 2003 年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李宏杰与前妻王雅凤育有三女,即被告李悦君、李欣旭、李婉霖。李宏杰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去世,遗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等财产,由此引发了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 诉讼请求
- 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李欣旭 60%的房屋折价款。
2. 事实依据
- 原告称李宏杰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应继承相应份额。
三、被告辩称
1. 李悦君辩称
-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李宏杰在 2014 年出具遗嘱时已 84 岁高龄,且当时遗嘱及相关协议显示其身体和精神状况不佳,无法证明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主张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
- 提出涉案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与三被告有关,因李宏杰和王雅凤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 S 号公租房拆迁,安置了包括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且之前关于相关房屋的判决未考虑三被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的权益,所以涉案房屋应先析产再继承。
- 还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XX 号楼 XXX 号房屋,称该房屋系李宏杰与王雅凤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雅凤去世后未析产继承,应先析出三被告份额再按法定继承分割。
2. 李欣旭、李婉霖辩称
-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李宏杰与王雅凤原系夫妻,育有三女。王雅凤于 2001 年去世,李宏杰于 2018 年去世,2003 年李宏杰与苏晓娜结婚。
2. 房屋登记情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于 2007 年登记在李宏杰名下;北京市西城区 XX 号楼 XXX 号房屋于 2008 年 2 月 3 日登记在李婉霖名下。
3. 遗嘱情况:
- 原告提交 2009 年《遗嘱》一份,表明李悦君不能继承遗产,李婉霖、李欣旭认可,李悦君不认可。
- 原告提交 2014 年 7 月 30 日《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一份,载明一号房屋为李宏杰个人私产,其去世后由苏晓娜继承 40%份额,李欣旭继承 60%份额。李婉霖、李欣旭认可,李悦君不认可,且李悦君未申请笔迹鉴定。
4. 相关诉讼判决情况:
- 李悦君曾就北京市西城区 XX 号楼 XXX 号房屋起诉李宏杰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该房屋系李宏杰承租并享有使用权利。
- 李悦君曾就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 XX 号楼 XXXX 号房屋起诉李宏杰、李婉霖,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认定该房屋基于李宏杰原承租关系进行拆迁安置且使用了李宏杰夫妇工龄。
- 李宏杰曾就 XXXX 号房屋起诉李欣旭、李婉霖、李悦君进行继承析产,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宏杰所有,李宏杰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各 51520.5 元,该判决已生效。
五、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苏晓娜、被告李欣旭继承所有,其中原告苏晓娜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被告李欣旭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主要围绕遗嘱的效力以及房屋产权的确定展开。
首先,关于遗嘱效力。原告提交了两份李宏杰所立遗嘱,虽然李悦君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证,且结合《律师见证书》,法院采信遗嘱真实性是合理的。两份遗嘱内容不存在冲突,均应视为李宏杰对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愿表达。
其次,对于一号房屋产权。依据 2014 年 7 月 30 日遗嘱内容,明确了该房屋由苏晓娜和李欣旭继承,并规定了相应份额。李悦君主张房屋购房款来源与三被告有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即使购房款来源于出售 XXXX 号房屋所得,而 XXXX 号房屋在王雅凤去世后已经过继承析产,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归李宏杰所有且李宏杰已支付三被告折价款,所以一号房屋不能认定为与王雅凤或李悦君的共同财产。
最后,关于北京市西城区 XX 号楼 XXX 号房屋,其已登记在李婉霖名下,不属于李宏杰死亡时遗留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遗产,李悦君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依据遗嘱内容对一号房屋作出的继承份额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并保障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