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办法(二)

蔡彪 2024-09-26 10:32:51

第二十条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市、县民政部门申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应提取公墓维修资金和绿化资金,由主管民政部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提取标准为经营性公墓当年销售总额的10%。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审批条件及所需材料等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县(区)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公墓的墓位销售、价格公示、管理费收取、内部管理等事项参照经营性公墓相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6个月内整改不到位、复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整改验收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兴建公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或者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诱导群众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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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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