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终结后,代理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未重新开庭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微视聚焦 2024-12-20 11:31:50

案情简介

李某、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新疆伊犁某某房产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李某、温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若采纳该意见,则应当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就诉讼时效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对诉讼时效问题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形下,径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李某、温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违法剥夺了李某、温某的辩论权。”

案例索引

(2023)新40民终1874号《李某、温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徐国涛,裁判日期:2024年1月15日)

实务指引

从上述案例可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的观点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案例。基于谨慎性考量,建议被告及其代理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相反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湘民申3512号《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提及:“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云民终859号《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提及:“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在案号为(2021)湘05民终3005号《唐建美、彭顺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在案件一审期间,唐建美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所以对唐建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及:“本案中,唐建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限,且双方均已辩论终结,如允许一方当事人庭审结束后提出新的抗辩主张,则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突袭,亦不符合庭审程序所体现的对抗、辩论原则。”

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在案号(2021)苏1311民初3918号为《高恩所、宿迁市宿豫区来龙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及:“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2019)鲁06民终5900号《烟台中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提及:“本案中青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审理。”

相似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闽民申826号《王征宽、苏维森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提及:“三、苏维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以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属有效的言辞证据,原审对王征宽主张苏维森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2)豫0902民初11958号《洛阳炼化奥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提及:“关于亚华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规定,虽然亚华公司在退庭之前未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其在一审期间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2021)川01民终912号《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提及:“一审期间是指一审自立案至宣判之间的期间,青羊市政公司于一审判决之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青羊市政公司的抗辩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建业公司关于青羊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及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复庭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之所以存在不同的观点在于不同法院的法官对于“一审期间”理解有所偏差。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期间是指自立案至宣判之间的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期间是指自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期间(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因此提出两个疑问:第一,“一审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具体含义,是否有作出法律解释的必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并未明确一审期间的具体范围,是否有进一步解释一审期间的必要。

法不明导致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角度,最高法应明确一审期间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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