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保证人有影响吗?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1-09 11:00:00

最高法院: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保证人有影响吗?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阅读提示:保证合同纠纷一般涉及金额较大、案件量较多,审级比较高。经检索,截至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数量达30万件。由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频发,很多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十分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最后才发现损失惨重。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担保合同纠纷的实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我们在研究数万篇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形成了多份最高院裁判文章。我们希望通过这种研究成果的分享,使更多的人可以充分了解担保知识、认识担保风险。当事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后,如果在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和解,对保证人有什么好处吗?作为保证人而言,有哪些注意事项?如何做才能让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撤诉义务和撤诉条件,未满足撤诉条件时债权人有权不撤诉,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09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由某支行向某丙公司提供62亿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

2.2009年12月25日,某支行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为某丙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交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3.此后,某丙公司未依约还款。建行新华支行向四川高院起诉,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向某支行清偿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约53亿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支行以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资阳中院申请对某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资阳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受理某支行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各方签订《和解协议》,经某丙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更债权金额和清偿方案,约定某支行撤回起诉,资阳中院裁定该案和解。

5.四川高院一审认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亦向某支行提交了其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为有效合同,判决三被告对某丙公司尚欠某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855355077.4元向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三被告认为,各方达成的破产和解系多方彻底和解,《和解协议》亦已履行完毕,某分行应依约对本案撤诉,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未执行完毕属重大错误,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7.202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某分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某分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某丙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某丙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中某丙公司另案债权人申请撤诉,系该案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拘束力。

最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某分行未依约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黎某某上诉主张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金融借款保证属于“外保内贷”,根据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黎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系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某分行、黎某某均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字、盖章,故各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对《自然人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此,某分行与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某分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依约应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深圳某有限公司、泰邦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43号]

实战指南:

一、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设置撤诉条款的三点注意事项

如果各方希望在和解协议中加入撤诉条款,尤其注意撤诉的前提条件、撤诉方式、撤诉时间这三点。本案中,某支行在和解协议中的撤诉条款设置就非常完善、值得学习,正式由于某支行在撤诉条款中明确清晰地设置了撤诉的前置条件“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也就是说,要某支行向法院撤回起诉,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债权清偿+三起诉讼案件执行完毕+资阳中院作出裁定+裁定认可,在这四个条件缺少一个的情况下,某支行都有权利不撤回起诉,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而言,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当充分认识到撤诉前置条件的设定安排,不可迷迷糊糊签字盖章。和解协议条款,一定要体现双方谈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由各方专业律师参与谈判、修订条款,否则,就会落得想本案中保证人这种还款后仍被起诉的被动局面。

二、撤诉条款对债权人而言并非“紧箍咒”,保证人和债务人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

第一,撤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权利,并不是原告的义务。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撤回起诉。第二,起诉和撤诉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应当撤回起诉,此时的选择权仍然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仍然可以选择继续诉讼或是撤回起诉,被告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进一步施加压力。第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等于法院必然同意。民事诉讼法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不过,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还是比较愿意做顺水人情的,一般都会同意撤诉。第四,即使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撤诉,不意味着此后原告不再起诉。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在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之前,原告仍然可以随时再次提起诉讼。

三、关于“外保内贷”的问题,应当有正确的理解。

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担保人是港澳人士的情况下,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而是对内担保,其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因此,《保证合同》未向相关部门登记不会影响其效力。

四、破产和解时,对于保证人和债务人而言,一定注意考虑是否明确增加“全部债权视为清偿完毕”的表述。

企业破产法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即便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其亦有权另行重新提起诉讼。如果各保证人并非参与破产和解的任一方主体,《和解协议》中亦没有任何关于“全部债权视为清偿完毕”等表述,此时,债权人有关撤诉的约定与保证人无关,那么,保证人和其他债务人仍应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保证人和债务人而言,如果发生某一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一定注意考虑是否同时增加在某一债务人依据和解协议清偿完成后,“全部债权视为清偿完毕”,如此可以同时免除保证人和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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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营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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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