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浩公律所 2025-02-19 20:58:3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一、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 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丹的仲裁请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 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 号)第90条

四、以案说法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经济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收入依赖于用人单位。

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一部分,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进行了一定的运营管理,但这种管理并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抢单,工作时间、地点等均由其自行决定,且其收入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 平台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面临新的挑战。平台企业通常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业态用工背景下对劳动关系认定的审慎态度。平台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如果平台企业的管理措施仅是为了维护平台正常运营和提供优质服务,而非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管理,则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法院认为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的管理属于“必要运营管理”,目的是维护平台正常运营和提供优质服务,而非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管理。这一裁判要点为平台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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