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搭载父母参加寿宴并饮酒,后与5辆车相撞,造成4死1伤

尹相强说历史 2023-09-08 12:12:20
立法与司法的定位偏差——醉驾治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作为最严厉的社会制裁手段,其应当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适用无能时作为最后手段登场。这不仅体现在刑事立法的慎重性上,也体现在刑罚适用的最后性上,但我国醉驾治理却并非如此。

(1)醉驾立法民意化色彩浓厚

回顾醉驾的立法过程,四死一重伤的孙伟铭案,成都孙伟铭案发生于2008年12月,但案件的起诉、审判以及引发广泛关注发生在2009年,因此将其归入2009年。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搭载父母参加亲戚寿宴,在大量饮酒后驾车返回的途中先后与5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后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轿车在连续碰撞四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km/h,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

二死一伤的黎景全案,该案因与孙伟铭案同时被改判为无期并在最高法的发布会上被提及,而引发社会关注。2009年6月30日晚,江苏某建筑工程承包人张明宝醉酒后驾驶别克轿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死4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死者中还包括一名孕妇。经过血液检测,张明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每百ml381mg。

五死四伤的张明宝案,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

最终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mg/100ml。

等一系列伤亡惨重的恶性醉驾交通事故报道将“醉驾”纳入社会公众的视野,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对醉驾的处罚措施应该更加严厉。

立法回应了民众的期待,2011年,醉驾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希冀于通过刑事打击防控和减少醉驾行为的发生。醉驾的快速立法在反映立法机关对民意的重视同时,也让人开始质疑,醉驾在立法前是否穷尽了其他治理手段,是否到了必须使用刑法来打击严惩的最后时刻。

通过对于醉驾入刑前后的酒驾查处数据和酒驾交通事故发生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醉驾入刑与否对酒醉驾治理效果的影响似乎并不大。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三年期间,公安部查处的酒驾率同比下降18.7%,醉驾率下降42.7%,全国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同比下降25%,死亡人数下降39.3%。

与此相对应的是2009年8月15日至12月期间,在公安部门的严查下,全国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比去年同期下降37%,死亡人数下降39.6%。

此后的2010年全国的酒驾查处率同比2009年下降12.6%;醉驾同比下降22.2%。也就是说,在适用刑法规制之前,通过加强违法查处的方式也能取得酒驾查处量减少、酒驾交通事故率降低等与醉驾入刑后相似的治理效果。

去掉醉驾是否入刑这一变量,两个时间段内酒驾治理效果的取得都离不开交管部门执法力度的加强。2009年8-12月期间,公安部在全国开展酒驾查处整治行动,累计超700万人次警力被动用,设置酒驾检查站点超过16万处,30.4万起酒驾被查处。

2011年醉驾入刑后,交管部门秉持全覆盖、零容忍、出重拳的理念,严整严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截止2014年,每年全国约有2000余万警察出动查处酒驾,约1200万辆次警车被动用,约1亿辆次车辆被警察拦截检查,约1亿人次被实施过唾液或者呼气检测,检查测验总人数达到全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三分之一。

对酒驾查处的持续高压态势极大的打击了酒后开车人员的侥幸心理,减少了酒后驾车现象的产生。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或许当下醉驾治理效果的取得并非来自于“醉驾入刑”的威慑,持续性的高压打击才是中坚力量。

(2)醉驾司法顺应立法民意,限制了司法过滤作用的发挥

如果说醉驾入刑是刑法关注民生的表现,是加强对民生问题刑法保护的时代要求,那司法就应当严格把握醉驾的定罪量刑,将醉驾的刑法规制拉回合理的范畴。

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司法活动具有其专业的司法技术、逻辑思维和法律理性,在法律规范的约束内进行裁判本身就是对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民意的遵从,如果司法活动在法律规范外的自由裁量过程中还对民意进行考量,就会侵蚀司法的裁量空间,其实质是对司法的操纵,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再者说民意具有非理性、易波动性等天然的不合理成分,司法作为谦抑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过滤掉立法中不理性因素,回归刑法的适用理性。但实务中醉驾司法却坚持“立法为上,司法顺之”的原则,积极迎合民意,使得醉驾被包裹在“严罚化”思想中越陷越深。

《刑法修正案(五)》实施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分别作出“两个一律”的表态,即“醉驾一律按刑事案件立案”和“醉驾一律入刑”,由此掀开全国查处醉驾案件的高潮,醉驾案件开始成倍增长。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全国法院一审收受危险驾驶案12063件,2012年为64896件,2013年为91048件,2014年增长至111490件。

在案件量刑上,司法机关也从严把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北京一中院下辖的8个法院判决的320个醉驾案件,无一适用缓刑与免刑。

醉驾入刑的第一年,江苏省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仅为16.17%,浙江省为11.9%,同时杭州、绍兴、温州等地基本不适用缓刑。

虽然也有部分地区对醉驾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缓刑适用率较高,但总体来看,醉驾的实刑率仍然偏高,醉驾案件的司法处遇仍呈现严罚化的倾向。

2017年,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打破了原来“醉驾一律入刑”的桎梏,各地纷纷开始放宽对醉驾的处罚标准,逐步回归司法适用理性。但缺乏畅通的出罪机制,仅靠量刑的放宽与缓刑的扩大适用来释放醉驾严罚压力稍显力不从心。

作为处罚早期化的低刑罚犯罪,醉驾犯罪的罪量小,本身就适宜轻缓化的处罚,单纯的量刑轻缓化并不足以解决立法的“严罚化”问题,且量刑从宽本身也无法解决醉驾案件对司法资源的挤占问题。

即使有部分地区开始探索罪醉驾案件不起诉的运用,但这种探索要么囿于原有相对不起诉的弊端而适用受限,要么超出我国现有不起诉的规制范围而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

立法的过度回应与司法的盲目顺从,表面上满足了民意“严罚化”的需求,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过度的消耗,将一个“社会问题”转变为另一个“社会问题”,并未真正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

我们无法改变已有的立法规定,但却可以从司法适用上对醉驾入刑的“严刑化”倾向予以纠正,通过建立畅通有效的出罪机制对醉驾犯罪进行过滤,在立法规定与实际定罪处罚之间建立足够的缓冲地带,节制刑罚的适用,使刑罚回归其“最后手段”的本来地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便是对扩宽醉驾出罪机制的一次有益尝试。

传统刑罚手段的实践缺陷——醉驾犯罪标签影响过重

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不仅包括刑罚的施加,还包括犯罪标签的影响。就醉驾犯罪来说,广泛且长远的犯罪标签负面效应实际上是远远重于最高刑仅为六个月拘役的刑罚制裁的。

在我国,犯罪标签效应除了民众对“犯罪人”身份的嗤之以鼻和“另眼相待”外,主要体现为对犯罪人职业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犯罪人职业的限制,犯罪人不仅不能从事法官、检察官、公证员、教师、警察、医生等特殊职业,一般化的普通职业也会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除相关规范的明文规定外,社会生活中对犯罪人求职的歧视与不平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也悄然发生着,如2016年滴滴出行对外发布移动出行驾驶人员禁入标准,禁止具有相关犯罪前科的驾驶人员进行移动出行平台。

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自己生活、工作的影响,犯罪记录还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带来负面影响,尤其是对其子女、父母、配偶在公务员报考、军警校招生、入党、国企招聘等考核的限制,会影响其政审的通过。前科消灭制度的缺失与前科报告制度的确立更是将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扩展到终身化、持续化。

《刑法》第100条确立了前科报告制度,被刑事处罚过的人员在入伍、就业的时应当如实报告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前科报告制度的豁免与犯罪记录封存也只针对刑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对绝大多数犯罪人来说,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将伴随其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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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3-09-08 20:51

    然而一直就有几个专家致力于取消醉驾入刑

  • 2023-09-08 16:07

    司法不顺应民意才合理?

尹相强说历史

简介:谢谢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