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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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
那么,如果在执行中再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属于重复起诉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朱某琳诉秦某令、张某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有关人员在执行依据案件中被认定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承担股东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
在民间借贷案中,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事实理由为:朱某琳口头出具担保承诺以及在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
审理过程中,无论是(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还是(2020)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琳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均为朱某琳个人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引用的法条也是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朱某琳的签名行为系履行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对外担保的具体明确意思表示,据此认定朱某琳对案涉150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此,(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秦某令、张某峰申请追加朱某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某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基于执行(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丰公司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秦某令、张某峰,因某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追加某丰公司唯一股东朱某琳为被执行人,实质是要求朱某琳对某丰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股东责任。
综上,秦某令、张某峰前后诉请(申请)及理由不相一致,要求朱某琳承担责任类型和范围均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及救济程序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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