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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强,则国强。”在全民健身的号召下,家庭和学校均纷纷响应,鼓励中小学生参与到文体活动中。孩子们的运动形式日渐丰富,但也免不了出现些磕磕碰碰,诉讼纠纷随之而来。法官希望借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中小学生运动伤害典型案例,送给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一份法律锦囊,通过分析运动损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在提示未成年人运动风险的同时,明晰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边界。
高中生踢足球受伤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加害方赔偿责任
阿凡(17岁)和小乐(15岁)分别是某中学的高三、高一年级学生,二人从小学开始就加入校队,也参加过大大小小多场足球比赛,是名副其实的“足球小将”。某天午间休息时,阿凡、小乐及其他数名同学自发在学校操场上踢球,二人分属两队,下半场开始后,两队比分异常胶着、交替领先。阿凡见对方队员防守严格,就瞅准时机,在接到队友传球后从后场快速带球进攻,此时小乐在禁区附近防守,阿凡快速运球至中场时倒地将球推出,恰逢小乐上前防守,阿凡刹车不及与小乐相撞,后倒地,因腿部剧痛送医。经诊断,阿凡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阿凡起诉至法院,要求小乐及父母赔偿阿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具体到本案,双方所参与的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根据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足球比赛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事发时,阿凡已满17周岁,小乐年满15周岁,二人均有多年的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虽系学生自发组织,二人自愿组队参与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认定阿凡参与足球活动属于《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而上前防守的小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踢足球等体育竞技活动已经成为中学生很重要的一项课余活动,也是校园里学生们学业之余缓解学业压力、结交好友的重要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高强度的体育运动可以强身健体,但也存在风险,比赛前与比赛过程中注意预防运动损伤就显得至关重要。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规则被称为自甘风险规则。法律上的自甘风险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三是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是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本案中,根据阿凡所处年龄段的认知能力水平和其过往足球比赛经验,其能够认识到所从事足球运动中的风险,在踢球过程中受伤符合《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加害人小乐并无踢踹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无需承担责任。
在此也提醒爱好运动的中学生朋友们,在参加诸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具有对抗性或动作幅度较大的运动比赛时,要提前选择防滑球鞋和护具等装备,比赛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比赛规则,采取与自身运动水平相适应的运动形式,加强自我保护和防范风险的意识,规范运动行为,规避运动风险。
小学生极限运动场馆摔伤
场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豆豆(7岁)是某学校二年级学生。某日,豆豆在随家长前往某极限运动场馆游玩时,对场馆内设置的高空跳伞项目心生兴趣报名参加。因设施高度超过3米,豆豆在参与过程中有些害怕,工作人员安抚其情绪并讲解动作后将豆豆抛下,后豆豆受伤。经诊断,豆豆肱骨骨折,先后两次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后豆豆将该运动场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场馆辩称,豆豆及家长进入场馆后,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观看了大厅的安全视频以及专家提醒,场馆内设有安全提示标语,豆豆家长自愿签署了《风险同意书》,且在受伤后工作人员及时施救,故场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豆豆所参与的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禁止8岁以下人员参加,且场内的安全告知书和大厅视频中未针对高空极限逃生项目进行安全告知以及年龄提示;工作人员在抛下豆豆前未提前教授其正确姿势。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动场馆经营的项目均具有一定风险,应针对不同项目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本案中,场馆在案涉高风险项目处未作风险提示,项目的年龄限制要求仅在项目处墙布上张贴,并不突出醒目,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家长,且家长签署的《风险同意书》上也仅做笼统、原则性的提示,缺乏针对性。另外,案涉高风险项目虽明确禁止8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与,但现场工作人员并未制止未满年龄要求的豆豆参加,存在明显过错。但同时,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豆豆家长未留意高风险项目的年龄要求,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场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运动场馆和豆豆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参与到各项付费的运动、游乐项目以及培训中,其中不乏高风险的文体活动,如具有对抗性的篮球、足球、跆拳道,以及因运动环境、技术要求等存在风险性的滑雪、滑冰、骑马、蹦床、极限挑战、高空运动等。中小学生在运动过程中受伤的案件也随之增加,而场地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未成年人活动时受伤的原因之一。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场馆经营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设置具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二是进行明确具体、充分有效的风险提示和安全告知。例如,场馆经营管理者如未针对项目风险的特殊性提供相应的安全硬件设施设备,未对参与活动的未成年人尽到与该年龄相对应的风险告知义务,则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还涉及到监护人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在未成年人从事高风险文体活动时,监护人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在运动项目选择上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在运动前对未成年人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风险告知,督促未成年人遵守活动规则、场地安全准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陪同,并在运动中对可能造成的他人人身安全伤害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等等。如本案中,豆豆进行的高空跳伞项目属于高风险运动,且设有年龄限制,豆豆家长未发现场地的年龄限制和相应安全规则,放任豆豆参与高风险活动,对豆豆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温 馨 提 示
在此也想提醒各位小朋友们,极限运动虽吸引眼球,但是需要在身心发育较为成熟、具备相应安全意识和技巧能力下开展,盲目尝试不利于大家的健康成长。
为了更好地在文体活动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从家长、学校到社会等各方主体均应尽到自己的应尽法律义务,孩子们也应当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在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中努力健康成长。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文:邓可人、李雨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