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萃

社会观察喵 2024-08-23 14:18:35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

  把握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于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监护关系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监护人为恢复监护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只有使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父母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时,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既享有因监护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就被监护人的死亡向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伤残的,只有被监护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合理的奔丧费既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更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丁晓东:

  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可从三个层面展开

  我国人工智能立法需要引入全球比较视野。目前美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强调市场主导与企业自我规制,仅在出口管制、涉国家安全信息共享、民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进行规制。欧盟则急于发挥布鲁塞尔效应,对人工智能进行统一立法与风险规制,准备将人工智能系统纳入产品责任范畴、确立特殊举证责任。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应坚持场景化规制进路,不急于统一立法,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综合性人工智能法。我国人工智能法可从一般原则、公法、私法三个层面展开。其总则应体现发展、平等、开放、安全的价值理念;其公法规制应针对重大公共风险,对其他风险适用场景化规制、尊重行业自治、防止部门越权立法;其私法制度应对终端产品而非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施加产品责任,其可以制定人工智能特殊侵权规则,但应先通过司法积累相关经验。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禄生:

  严格适用预测性司法

  预测性司法是以系统论与运筹学为底色,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的算法预测实践,遵循数据驱动的经验主义认识论。在安全治理需要、国家顶层推动以及政法科技创新的交叠影响下,我国预测性司法迅速发展,在引发刑事司法联结社会、治理社会、组织业务、决策理性等运行逻辑结构嬗变的同时,也与刑事司法价值形成内生冲突。基于良法善治的要求,应以“规制—认知—规范”总体合法性为切入点,基于比例原则确保预测性司法的合规部署和严格适用;按照司法价值敏感设计推动算法与数据二元治理,破除透明度与准确性悖论;围绕数字资本的均衡分布,以轻推为限度确保司法人员决策自主性、以关系伦理学强化诉讼参与人的有效参与。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冯俊伟:

  运用好刑事证据规则的三种作用方式

  刑事诉讼是一个证据生成、收集、移送、运用的过程,立法者基于一定正当理由对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信息进行了限制。刑事证据规则本质上是一种证据信息的约束机制,通过这一机制促进准确事实认定与保障其他价值的统一。刑事证据规则的约束作用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一是审判证据规则,在审判阶段对证据提出、运用进行规范;二是审前证据规则,在审判前对证据信息的生成、收集、保管以及审前运用等进行规范;三是将审判前和审判作为一个整体,通过权利保障的方式实现对证据信息流动整个过程的规范。这三种作用方式根植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具有不同的运行方式。当然,从长远来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尚缺乏统一的立法思路,需要进一步完善。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颖:

  促进算法消费者赋权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之一。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传统消费者身份向算法消费者身份的转变,算法消费者面临数字不对称、不平等地位加剧和意思自治受到侵蚀等异于传统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保护的利益格局发生现代转型,亟待通过算法消费者赋权弥合利益保护的罅隙。传统消费者法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赋权模式面临失灵风险,数字时代的算法消费者赋权需从信息披露的信息范式向透明度的信息范式转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更新赋权的理念、方式及其权利类型,并通过权利性立法补足当前行为规制模式的缺陷。算法消费者赋权体系的具体展开以利益保护为出发点,为算法消费者提供在数据、算法层面的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和自主干预空间。迈向数字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在规范平台企业创新发展的基础上,保护算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良性竞争和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以上依据《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家》《社会科学》,张宁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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