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社保的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吗

深夜独酌人 2024-09-21 18:36:50

基本案情

万某系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华东大区总监,万某入职前的岗位、薪资、待遇等系与B公司人员洽谈,B公司向万某以邮件形式发送录用通知(Offer),邮件附B公司劳动合同、B公司入职表格;万某将前述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后邮寄给B公司。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9日期间,万某以B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B公司对其进行人事管理、绩效考核,相应工资、报销等均与B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差旅费报销由万某提供报销凭证(其中涉及发票的开票对象为B公司)向B公司申请,经由B公司的系统进行审核后由B公司向万某发放。A公司为万某参加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万某确认B公司系应其要求将社会保险缴纳在杭州。

万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29336.62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万某诉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万某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29336.62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尚在审理中。万某在该案中诉称:本人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入职后2022年3-4月份社保一直未缴纳,后面A公司用了法人在杭州另外的A公司缴纳,但是一直未补缴3-4月份的社保费用等。万某、A公司确认万某提供劳动期间,部分工资系由A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工资支付系由B公司支付。

经查询,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18日由徐甲变更为徐乙;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12日由徐某1变更为徐某2。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与A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万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万某缴纳社保系A公司受B公司委托为万某代缴社保,万某入职前亦要求社保在杭州缴纳,由此可知,万某对A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缘由其系清楚知晓的。二、万某要求A公司支付差旅费的前提是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且上述条件整体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万某的薪资、待遇、岗位等系与B公司洽谈,日常工作受B公司监管,相应工资、报销等均系与B公司结算,对外开展业务亦系以B公司的名义开展,且万某亦系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B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最终由B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包括万某提出异议的业务改革方案的发布方亦系B公司。因此,受B公司管理的万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与A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从事的劳动并非A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亦与A公司无关;即万某与A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再次,A公司作出的为万某申报缴纳个税的原因由其代发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万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原、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万某已另案诉讼B公司,对于差旅费金额的认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裁判结果

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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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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